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令。
第三条申请人在提起生态环境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准许。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情况紧急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发生地、损害发生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48小时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四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令,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申请禁入的内容和范围;
(三)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如不及时制止将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挽回损害的情形;
(四)提供有关担保财产的资料,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第五条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具有重大现实和紧迫风险。如不及时制止,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决定是否作出禁止令:
(一)被申请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经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后继续实施的;
(二)被申请人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超过禁止被申请人某种行为造成的损害的;
(三)禁止被申请人的某种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4)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人的强制令申请时,应当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勘查。
情况紧急,无法进行询问或者实地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准予申请人申请禁止令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意见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禁令。
第七条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禁令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起诉前申请强制令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准许申请人的禁止令申请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禁止令的有效期限。
第九条人民法院批准或者不批准申请人的禁止令申请,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决定准予申请人申请禁止令的,可以根据裁定内容制作禁止令,张贴在被申请人住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等相关场所,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准予申请人申请禁止令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审查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诉前禁令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届满后五日内裁定解除禁令。
在禁令有效期内,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作出裁定的理由发生变化为由申请解除禁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决定是否解除。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不履行禁止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某些行为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65438年6月+10月+2022年10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