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举办面向社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第三条民办教育是公益事业,是首都社会主义教育的组成部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第四条本市民办教育应当坚持适应需求、适度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原则,增强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服务贡献。

本市推进办学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了公办教育为主、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特殊教育发展规划。第六条本市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多种形式的民办教育,满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提供多样化服务。

本市对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给予财政支持或者其他政策支持。资助和扶持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民办教育专项资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八条本市建立民办学校奖励制度,对捐资办学为本市民办教育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第十条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以及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和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岗位聘任、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权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维护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办教育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市、区县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标准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学前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设立,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民办学校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设立和实施,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技工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包括筹建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间不得招生。第十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办学类别、规模和层次相适应的资金。发起人出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以货币资金以外的方式出资的,发起人还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第十六条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依法核准登记。不得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注册学校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核准注册的中文名称具有相同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