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地位平等的律师?
原审被告人翟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之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和其本人委托的辩护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不一。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对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禁止,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是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并不妨碍当事人主张诉讼权利,因为法院仍然是最终决定维护当事人权益程度的主体,所以这种情况自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能否在诉讼中享有充分的权利,直接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上诉人提出的这种情况必然会影响当事人抗辩权的充分行使,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对合法权益的主张。
评论和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司法公正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公正,而刑事司法是司法公正中最重要的,因为它关系到国家刑罚的权威、自由和生命。我们必须树立强烈的刑事司法理念,并认真贯彻这一理念,以维护社会正义。刑事司法的具体运作既要注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有效维护,又要注重公民个人特别是罪犯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实现社会保护和人权保护的有机结合,从而实现社会正义这一刑法的根本价值追求。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既注重实体权益的保护,也注重程序正义的维护。事实上,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度决定了实体权益的保障程度。老话说,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去发现。
从诉讼权利的具体保障来看,程序正义的基本内涵包括控辩双方的平等和控辩双方参与的充分。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承担着针锋相对的责任:辩护人应当通过充分有效的辩护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诉讼代理人应当通过充分表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来保护受到犯罪侵害的合法权益。这两个角色的最终目的决定了在具体实现过程中不能有利益介入。同一家律所的两位律师将扮演这两个职能不同的角色,这并不能阻止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能产生的合理怀疑,更谈不上控辩双方的平等和参与诉讼的充分性。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被告人权益是刑事司法中必须关注的一个重要内容。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是基本人权的要求,也是国家强大的机器面对孤立的个体所表现出的人文关怀的体现,更是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许多合法权益都是由其委托的辩护人来维护的。没有充分信任的辩护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本案中,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能否通过审判过程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有平等院的同事作为针锋相对的对应方,这一权利能否实现,实现程度在被告人看来大打折扣。正如贝卡利亚所说:一个罪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他不能信任的人,这也符合正义原则。
从目前的相关规范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直接禁止这种情况,但相关规范足以表明对这种情况的态度。2007年6月28日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本案中,两个律师分别是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来自同一家律师事务所,难免存在各种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不仅违背了律师的职业规范要求,也不利于充分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受到处罚的各种行为包括“违反规定受理有利益冲突的案件”。可见,从律师行业规范来看,上述案件中的不当行为也应该得到纠正。律师(事务所)还是应该自觉遵守,法院作为中立者,看到了就应该制止。
笔者认为,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辩护与代理同处”的情况,应在案件办理的不同阶段及时予以纠正: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之前,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主动了解对方的委托情况,如果双方委托的律师为同一事务所,应主动回避当事人的委托请求;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之前,应当对双方的委托进行审查。如发生上述情况,应要求当事人变更委托;二审中发现一审法院存在“辩方与代表人同处”的情形,应当以“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卢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