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件
原告北京Y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北京Y公司)主张:
我公司是“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 00456 438+0)的权利人。本专利的原始申请人和设计人为刘,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1年3月。在充分吸收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刘自主研发设计了新型“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百叶”。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新型防火隔热卷帘,具有耐火温度高、耐火极限时间长、使用安全、结构简单、成本低的优点。为使该专利技术尽快产业化,原专利权人先将该专利转让给北京L科技公司,后在取得刘的许可后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自该专利被授权之日起,除不允许第三人使用该专利技术外,一切相关权利均由原告享有。
国家知识产权局搜索到的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现在是有效专利,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
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丝和薄钢带,耐火纤维毯夹在两层耐火纤维布之间,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置于耐火纤维毯内,薄钢带置于耐火纤维布外。
从属权利要求2公开了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粘贴有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丝和薄钢带,耐火纤维毯中间为耐高温不锈钢丝,耐火纤维毯两侧分别为粘贴有铝箔的耐火纤维布, 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粘贴铝箔的耐火不锈钢丝通过连接螺钉连接。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补充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可以在卷帘表面增加一层薄的耐火纤维布或具有装饰功能的阻燃布”。
本专利的说明书部分对上述权利要求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并给出了较好的例子。本领域的任何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文件后都可以将本专利付诸实践。与现有技术相比,本专利公开的新型防火隔热卷帘具有防火温度高、防火极限时间长、耐热辐射性好、高温强度好、化学性能稳定、使用安全、结构简单、安装方便、成本低的优点,广泛用于商场、酒店、博物馆、展览馆、剧院等各种工业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隔断。
自原告实施本专利以来,该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良好的市场空间,也成为不法分子假冒侵权的对象。原告发现,该专利产品推出后不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侵权产品或专门为制造侵权产品而提供的半成品。
为此,原告特于2006年7月14日在《人民公安报》第4版刊登律师声明,声明本专利权有效,并劝告所有侵权人停止侵权。被告是一家专门生产陶瓷纤维制品的公司,具备生产这一专利产品的条件。本专利公告后,原告发现被告为逃避侵权责任,专门生产销售专利成品半成品。
被告将缺少“薄钢带和连接螺丝”的半成品出售给许多用户。其生产销售的半成品有彩色玻璃纤维布、防火布、防火毯、带防辐射铝箔的防火布等。防火毯中间有耐高温的不锈钢丝,然后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配合薄钢带和螺丝或者等效的方法一起使用。可见,无论专利权人如何陈述,被告为追求非法利润而生产销售的半成品均具备本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涵盖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告生产销售的半成品专门用于制造专利产品。
被告故意诱导、唆使、教唆他人直接侵犯专利权,在明知他人使用其提供的半成品后直接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生产、销售、提供半成品,从中牟取暴利。此外,被告在各种场合以各种方式宣传其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被告故意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制造专利产品所必需的半成品以及用户使用被告提供的专用半成品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侵犯了本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据相关规定,以专利侵权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专利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一方面占领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被告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同时进行大量宣传,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不可估量的、不可弥补的无形损害。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门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半成品、成品的生产和销售,停止宣传、发放样品等承诺的销售活动;2.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和已经生产的侵权半成品、成品;3.在《人民公安报》(消防周刊)、《经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4.38+0.5万元;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四维热能陶瓷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四维公司)辩称:
1.原告无法证明我公司是专利侵权。原告的9至12份侵权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我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涵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承认我公司“销售了缺少薄钢带和连接螺丝的半成品”,但实际上缺少的技术特征不止这两个。原告起诉被告间接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与本专利相比,被法院查封的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样品不具备“在耐火纤维毡内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并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毡、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的四大必备技术特征,也不具备“耐火纤维毡夹在第二层用于防火”的四大必备技术特征。这种差异不仅涉及用途和建筑结构,还涉及发明目的的异同。总之,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侵权。
第三,我公司的产品技术是自由公知技术。我公司成立于1993,是一家从事耐火陶瓷纤维和玻璃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生产经营的专业工厂。1993打印的双语产品说明中介绍了窑帘技术,这是国内首创的产品。其示意图显示了相当于连接螺钉的不锈钢扣的重要技术特征。1995开始铝箔陶瓷纤维布的试制。从1995开始向江苏M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简称江苏M公司)和吉林长春J消防器材厂供应生产防火卷帘的耐火纤维复合材料。1996年8月,江苏M公司绘制并向用户提供了“陶瓷纤维防火卷帘安装图”,该图基本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江苏M公司用我公司提供的陶瓷纤维材料制作的防火卷帘在专利申请前已经在广州、武汉、南京的建筑中公开使用。因此,我公司使用的产品技术和产品结构是公知的、公开的现有技术,不存在侵权的可能。因此,我司已正式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布该专利无效。
4.我公司对原告是否为合格当事人提出异议。本案是专利侵权案件,原告应该是专利权人。起诉状称,该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刘,其先将该专利转让给北京L科技公司,北京L科技公司在征得刘同意后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第00234256.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并无刘将该专利转让给北京L科技公司的登记记录,仅有北京L科技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因为专利登记簿是国家机关制作的正式文件,其证明力大于其他文件。根据专利登记簿的内容:2001 11 26,非专利权人北京L科技公司将他人刘的专利权转让给原告;2001年5月28日登记事项记载原专利权人刘变更为原告。既然原告在2001年5月28日取得专利权,为什么半年后还要反复向非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对于这种相互矛盾的登记事项,很难判断登记的意思是否真实,从而否定了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地位。
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专利权人资格是否合法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决,在走完这一法律程序之前,原告不是适格方。由于专利登记簿是国家机关制作的正式文件,只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法律部门才能决定哪些登记事项无效或变更,并将该裁定登记在该专利登记簿中,以理顺现有混乱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不仅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而且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我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是自由公知技术,不可能侵犯任何人的专利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个案分析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日授权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0234256.1,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原专利权人为刘。2001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北京Y公司。2001,65438+2,10,本专利的相关权利人刘、北京L科技公司与原告约定,自授权之日起,由原告继承与本专利相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是:
“1,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丝和薄钢带,耐火纤维毯夹在两层耐火纤维布中间,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放在耐火纤维毯内,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外面,薄钢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粘贴有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丝和薄钢带,耐火纤维毯中间为耐火不锈钢丝,耐火纤维毯两侧分别为粘贴有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薄钢带、耐火纤维布、防火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两层或两层以上的卷帘可以组合在一起,其内部为带铝箔的耐火纤维布。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还可以在卷帘的表面增加一层薄的耐火纤维布或具有装饰功能的阻燃布。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所述卷帘可由多段重叠组装而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所述铝箔可以粘贴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也可以单独夹在帘芯中。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所述耐火纤维布和耐火纤维毯上还可以设置一层防火涂层。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所述耐火纤维布和耐火纤维毯由耐高温缝纫线或耐高温不锈钢丝缝制而成,也可以由耐火纤维纱线缝制而成。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所述卷帘内等间距种植有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所述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在卷帘表面垂直方向等间距或不等间距添加有多条小薄钢带。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所述耐火纤维布和耐火纤维毯由碳纤维、硅酸铝纤维、膨胀或普通玻璃纤维、高硅氧纤维、莫来石纤维、氧化铝纤维、氧化锆纤维、硅酸钙纤维和矿棉纯纺或混纺制成,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混合使用。"
该专利说明书的图3和图4表明,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可以分别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心。
2001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是,第1号至第10号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1年7月5日,原告从被告住所地总经理办公室取得被告制作并销售的特级防火卷帘窗帘样品一套(两件),以及被告与北京G装饰材料厂买卖特级防火卷帘的合同样本一份。
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初字第3255号民事裁定,并于同年6月5日对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提取了被告制作的防火卷帘等产品的样品,委托北京T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进行了财务审计。
在本案的法庭调查中,双方均认可法院提取的被告侵权产品防火卷帘的样品与原告取得的特级防火卷帘的帘面样品相同,并具有如下技术结构,即第一层为玻璃纤维布,第二层为耐高温纤维布,第三层为耐火纤维毯,第四层为带铝箔的玻璃纤维布。其中耐火纤维毯设置在耐火纤维布之间,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间。被告承认,他根据客户的要求,在防火卷帘的防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间放置钢丝,在防火卷帘的外侧布置螺丝和钢带。认为产品材料为低耐火玻璃纤维布,与本专利的耐火纤维布材料不同,因此不完全涵盖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被告引用的证据3,被告声称其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原告认为被告证据3的图文页的图号缺失,图文页缺失,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北京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2)华政蕙子第278号审计验证报告及被告的相关财务票据,自2006年3月5438+0日至2002年4月,被告先后销售或签订了深圳市L实业有限公司、保定市J门业有限公司、北京市Y陶瓷纤维制品厂、深圳市F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特级防火卷帘、防火无机卷帘(又称防火卷帘或防火卷帘)等产品的销售合同。 有限公司、深圳市P电气安防有限公司、深圳市B消防器材厂、杭州X卷闸厂、杭州Q阻燃材料厂。
上述审计查证报告的主要结论如下:2006年3月5438+0日至2002年4月,被告销售防火幕13 307.549平方米(其中防火幕283.722平方米),总销售收入为1.439 896.538+虽然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应从防火炉帘和防火鉴于原告同意防火幕不是被控侵权产品,防火幕的利润应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中扣除,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总面积应从防火幕面积中扣除,为13 023.827平方米,被告在此处的利润为216 716.4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确认的书证复印件或原件,即第425939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全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25939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检索报告;日期为2001 12 10的专利转让备忘录,公证书(2001)昌证内民字第号。0816;(2002)财会字第278号审计验证报告;05514319号、03418293号、03418288号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02年2月10日、6月10日、6月65438+10月7日、3月13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物证、防火卷帘样本、当事人的陈述和笔录等证据在案。
案件的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专利转让协议》和《专利变更登记证书》取得本专利权,是本专利的受让人,自授权之日起享有本专利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有权依法对他人擅自实施本专利提起诉讼,是本案的合格原告。根据当事人的辩护理由,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焦点:
首先,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根据我国专利法,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说明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最大保护范围的确定应以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基础。被告对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根据客户要求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或一侧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仅认为其产品的玻璃纤维布与本专利的耐火纤维布不同。对此,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明确限定了制造耐火纤维布的原料,能够独立使用的限定材料包括普通玻璃纤维和其他材料,说明书中也是如此。因此,玻璃纤维布也是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被告产品中使用玻璃纤维布与原告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没有区别。
第二,关于被告行为的性质。根据以上认定和查明的事实,被告制作的防火卷帘在安装连接螺丝和薄钢带之前,是本专利专用的半成品。半成品、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同构于本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完全属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明确承认其根据客户要求在防火幕外布置螺丝和钢带。因此,客户使用被告制造的本专利半成品安装使用薄钢带和连接螺丝。被告明知自己主观上有与他人共同侵犯原告专利的故意。同时,被告实际上长期将专用于实施本专利的半成品销售给客户,即被控侵权产品从中获得了商业利益,其与他人侵权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同时,被告关于已知技术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制造并销售了专用于实施原告专利技术的半成品,其组装的最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涵盖了本专利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属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犯本专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根据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数额确定。即根据审计查证报告得出的相关数字,侵权产品总面积为130238.27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侵权产品利润16.64元,故被告侵权产品利润为216716.48元。原告主张销毁被告用于生产侵权半成品的模具、工具、侵权半成品、成品,但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未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预交的审计费、证据保全费属于诉讼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败诉方即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D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北京Y公司ZL00234256.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特级防火卷帘、防火卷帘、耐火无机卷帘(统称防火卷帘或防火卷帘)等产品;
2.被告北京D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Y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16716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Y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