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畜禽品种的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用于繁殖的畜禽,包括家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火鸡、蜜蜂、蛋、胚胎和精液,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商品化的列入国家遗传资源名录的经济动物。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种畜禽品种选育和利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种畜禽品种选育、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管理工作。第六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第七条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省级名录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报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由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价和相关咨询工作。第九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将原产于本省的畜禽遗传资源全部纳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

列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保护畜禽遗传资源。第十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协议(以下简称保护协议)。保护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畜禽遗传资源的名称和基本特征;

(二)有效保护的最低数量和群体结构;

(三)饲养管理、饲养条件、防护措施等。;

(四)财政补贴的方式、金额和用途;

(五)畜禽遗传资源利用的要求;

(六)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化时,应对畜禽遗传资源进行处理;

(七)保护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加强种畜禽管理和防疫工作。饲养管理方法、饲养条件和保护措施应当符合畜禽生长的自然习性,有利于保护种畜禽的自然特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并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提供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补助资金。第十二条享受中央和省财政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不再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时,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畜禽遗传资源最低有效数量,并按照保护协议进行补偿;协议没有约定的,参照市场价格给予相应补偿。第十三条从境外引进、输出畜禽遗传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在境内合作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进行研究利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审批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章畜禽品种选育、生产和经营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机构开展联合育种,促进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和利用。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培育珍贵、稀有、濒危和经济价值高的畜禽品种。农业、农村和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在实验设施设备、种畜禽场建设等方面,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种畜禽品种给予重点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