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称、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志;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五)超出使用寿命、失效或变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标注的技术指标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应有的使用价值;
(八)使用不当,容易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要求取得许可证或者产品登记证才能生产的商品,但无证生产或者已取得但已过期的;
(十)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文号,未按规定标明商品规格、等级、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
(十一)其他在国家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伪劣的商品。第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六条用户、消费者、社会团体、新闻单位以及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当事人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严肃查处检举、揭发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第二章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商品生产加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执行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第八条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其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第九条产品质量检验由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查员负责,对不合格产品不得发证。第十条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对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不构成不合理的危险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字样,方可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假冒伪劣商品处理。第三章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销售单位)。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第十二条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十三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不得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不得销售,并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四章有关人员的责任和义务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当事人在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或者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五条场地或者设备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场地或者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立即向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名牌标识和假冒认证标识。
印刷注册商标标识、著名商标标识、认证标识或者含有注册商标标识、著名商标标识、认证标识的包装、铭牌的,承印人应当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如果客户不能提供证明文件,印刷商不得印刷。
承印人不得向非委托人出售或转让注册商标标识、名牌标识、认证标识或含有注册商标标识、名牌标识、认证标识的包装和铭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