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牟平区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闫某政发〔2008〕31号。
烟台市牟平区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区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扶持政策的通知》(110号)。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穆平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其他气体燃料。穆平燃气行业的发展方向是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
第四条区城管和房产局是区政府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预防各类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燃气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确保安全使用。第七条授予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30年特许经营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经营天然气项目。执行时间以市政府[2005]110号文件为准。
第二章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符合规划要求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十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燃气工程。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档案,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由于前期建设的液化石油气瓶组供应站较多,不再申报建设新的液化石油气瓶组供应站。不再建议在城市规划区新建管道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
已建成投产的管道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在天然气管网覆盖本区域时,应纳入天然气管网。
第十六条根据城市燃气专项规划,燃气管道需要穿越一定路段、路段、空间或者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交叉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2)银行贷款。
(三)燃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八条城市燃气受益单位或用户,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由烟台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统一征收。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稳定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送、配送和灌装设施;
(三)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应急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燃气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或单位范围外设立供内部生产用的燃气供应站,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供应许可证。
设立的燃气供应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送、配送和灌装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应急人员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供气许可证或者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气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燃气企业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必须经省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燃料经营使用。
第二十四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企业检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和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立应急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立专门岗位24小时值班。
第二十六条燃气企业从事安全管理、操作和应急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操作活动。
第二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连续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维修确需降压、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发布公告,并按照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意外事故造成压力降低或停气时,应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0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九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气体;
(二)向报废或者改装的钢瓶充装气体;
(3)将气体充入盛有剩余液体的钢瓶中;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向气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气体或者用钢瓶相互注气;(六)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燃气使用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在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挪用燃气和损坏燃气设施;
(二)利用燃气管道作为承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及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和使用已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逾期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的;
(六)擅自拆卸、安装和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砸气瓶或者使用气瓶时躺卧;
(八)倾倒气瓶残液;
(九)擅自改变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位置、与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和重要燃气设施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遮盖、移动或者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未经批准挖沟、挖坑取土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打桩或者顶升作业的;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六)其他损害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信息,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监督下进行施工。
第三十七条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工程机械需要通过有地下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路段修建承重桥梁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九条管道天然气设施产权界定和管理。
居住建筑内燃气设施定义为居住建筑内从供气门站(调压站)到燃气表(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以及从燃气表到灶具(含灶具)的燃气设施。
单位燃气设施是指从供气门站(调压站)到单位建筑红线外供气阀门的供气设施,以及从阀门到器具(包括器具)的用气设施。
供气设施的管理由燃气企业负责,燃气设施属于用户自行购买的器具,由经营企业安装,其管理由燃气企业负责,维护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设施由用户出资购买并由燃气企业安装的,由燃气企业负责管理,维护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第四十条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新燃气设施。
第六章器具管理
第四十一条燃气器具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四十二条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新燃气器具。
报废气瓶应进行破坏性处理,不得翻新。
第四十三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七章收费管理
第四十四条城市燃气供应价格由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燃气基础设施配套费:已建小区每户2652元;按建筑面积,新开发住宅区按每平方米27元收取。第四十六条收费员上门收费时,应当主动出示价格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设备安装和维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上报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建议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五十一条应急救援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可以对影响应急救援和抢修的其他设施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九章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用户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组织有关人员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事项报批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事项进行报批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四)依法取得审批、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不建议撤销原审批、核准或者查处燃气违法行为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区城管和房产局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