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

10、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x0d\根据2006年4月28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x0d\第一章总则\x0d\第一条本法第\ x0d \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x0d\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x0d\上世纪80年代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政策,实行计划生育。\x0d\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以婚姻索取财物;\x0d\禁止重婚。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x0d\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x0d\\x0d\第二章婚姻\x0d\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任何第三者不得干涉。第六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应该鼓励晚婚晚育。\x0d\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x0d\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x0d\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合结婚的疾病。\x0d\第八条男女双方要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领了结婚证就等于确立了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重新登记。\x0d\第九条结婚登记后,经男女双方同意,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x0d\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x0d\重婚的;\x0d\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x0d\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x0d\未满法定结婚年龄。\x0d\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要求解除婚姻的,应当自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要求解除婚姻的,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x0d\第十二条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x0d\x0d\第三章家庭关系\ x0d \第十三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x0d\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限制和干涉对方。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x0d\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x0d\工资、奖金;\x0d\生产经营所得;\x0d\知识产权收益;\x0d\继承或者赠与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x0d\其他应当归* * *所有的财产。\x0d\夫妻对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x0d\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x0d\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x0d\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x0d\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丈夫或妻子的财产;\x0d\一方专用的日用品;\x0d\其他应属于一方的财产。\x0d\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全部或者部分所有、部分所有。该协议应为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x0d\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x0d\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用于清偿夫妻一方所欠债务。\x0d\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x0d\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x0d\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x0d\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要求父母支付赡养费的权利。\x0d\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x0d\禁止溺婴、弃婴及其他伤害婴儿的行为。\x0d\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x0d\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x0d\第二十四条夫妻有互相继承的权利。\x0d\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继承的权利。\x0d\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伤害或者歧视。\x0d\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x0d\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x0d\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x0d\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x0d\第二十八条有经济能力的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孙子女,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对子女死亡或无力赡养的祖父母有赡养义务。\x0d\第二十九条有经济能力的兄弟姐妹,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赡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赡养的义务。有能力由兄弟姐妹抚养的兄弟姐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有抚养的义务。\x0d\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x0d\x0d\第四章离婚\ x0d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当婚姻登记处查明双方确有意愿,并已妥善处理了子女和财产问题后,就会出具离婚证。\x0d\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有关部门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x0d\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关系确实已经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x0d\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x0d\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x0d\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x0d\持续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x0d\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x0d\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x0d\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x0d\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征得现役军人的同意,但现役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x0d\第三十四条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丈夫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x0d\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x0d\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孩子还是父母双方的孩子,不管是不是父母直接抚养。\x0d\离婚后,父母仍有权利和义务抚养教育子女。\x0d\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由哺乳的母亲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x0d\第三十七条离婚后,对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全部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费用的数额和期限由双方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x0d\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x0d\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帮助的义务。\x0d\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x0d\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探视权。\x0d\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x0d\依法保护夫妻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x0d\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为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多尽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赔偿。\x0d\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由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 *同一财产未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经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x0d\第四十二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房屋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约定\x0d\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x0d\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x0d\受害人要求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x0d\第四十四条被害人有权提出遗弃家庭成员的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和调解。\x0d\被害人请求遗弃家庭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x0d\第四十五条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x0d\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x0d\重婚\x0d\配偶与他人同居\x0d\家庭暴力\x0d\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x0d\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财产。\x0d\对前款所列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x0d\第四十八条拒绝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负责协助实施。\x0d\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0d\x0d\第五章附则\ x0d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NPC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x0d\第五十一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x0d \ 65438+1950年5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