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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务院通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帮助您准确理解条例精神,中国政府网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相关负责人。

记者: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为什么要对权利人的这一权利制定单独的行政法规?

法制办负责人: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截至2005年6月底,中国有4560万台计算机接入互联网,网络用户超过6543.8亿。互联网已经成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以下简称作品)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互联网发展中必须认真解决的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2月通过了《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互联网条约》),赋予权利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该权利界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并要求国务院制定具体保护办法。《条例》是在著作权法授权下制定的。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制定条例时的总体思路。

法制办负责人:根据网络环境的特点,总结我国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践经验,借鉴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外做法,制定《规定》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与互联网条约的规定相一致,不能低于其最低要求。二是有利于创新,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力;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对作品的使用要求,维护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三,鉴于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是一个新的问题,各国的认识还不尽相同,有些不太了解的问题要么不作规定,要么简单规定。

记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比较复杂,既涉及法律问题,也涉及技术问题。请问,你们在制定规定时遇到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法制办负责人:如何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是世界各国在制定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时面临的共同问题。我们在制定规定的时候也遇到了这个问题。正确处理这三个方面的关系,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充分发挥作品的网络传播潜力,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正常要求。为此,我们对网络环境下各国的版权保护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多次征求各方面意见,包括听取各权利人组织、公益组织、出版社、各网络服务商、专家学者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去一些单位实地调研;出国留学;专门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一些外国专家的意见。《规定》涉及诸多网络技术问题,专业性很强。为此,我们专门咨询了一些网络专家,和他们一起讨论修改了草案。在此基础上,《规定》尽可能吸收了各方意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保护、权利限制和免责作出了规定,力求平衡各方利益。

但也有一些意见,我们经过慎重考虑,认为目前不可行,没有采纳。有人建议,条例应规定临时复制。经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我们认为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在于阻止最终用户在网上使用作品,但禁止最终用户非盈利性使用作品不可行。国际上关于禁止临时复制的争议很大。在制定互联网条约的过程中,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由于各方争议,互联网条约没有规定禁止临时复制。此外,作为授权立法,《条例》规定未经《版权法》授权的临时复制是不恰当的。因此,《条例》没有对临时繁殖作出规定。

也有人提出,应要求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的合法许可,即可以不经许可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伴随着《条例》制定的全过程。如果一部作品出版了,图书馆可以立即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给馆外读者,这无疑会挫伤出版社出版新书的积极性;有人认为,新书出版一定年限后,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新书,但这不利于出版社出版畅销书。还认为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脱销作品,但实践中证明图书脱销比获得权利人许可更困难。同时,考虑到出版业开始实行当事人约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份数”做法,无著作权作品的使用不受限制,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需要法律许可,涉及作品有限;《条例》已经规定,图书馆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内读者提供作品,无需向权利人许可或者支付费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公众通过图书馆获取作品的问题。而且关于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作品的法律许可争议太大,《条例》对此也没有规定。

记者:建设创新型国家,必须鼓励创新。《条例》对权利和人权的保障有哪些规定?

法制办负责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条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保护措施:一是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的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二是保护权利人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条例》不仅禁止故意规避、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还禁止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规避、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或者为他人规避、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第三是保护用于解释作品所有权或使用条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规定》不仅禁止故意删除或者变更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还禁止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变更的作品。四是建立“通知删除”简易程序处理侵权纠纷。

记者:能否详细说明一下“通知删除”这一简易程序的目的和操作模式?

法制办负责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往往涉及金额较小,现实中不需要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解决。为此,《规定》参考国际通行做法,确立了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删除”简易程序:权利人认为互联网上的作品侵犯其权利或者删除、变更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书面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的书面通知,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作品的链接,并告知服务对象;服务对象认为其提供的作品不侵犯他人权利,并书面要求恢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将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也可以恢复与作品的链接,同时告知权利人;权利人不得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作品或者断开与作品的链接。此外,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条例还规定,权利人滥用通知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出于社会公益和满足人民群众对知识的需求,《条例》对权利人在互联网上传播信息的权利有哪些限制?

法制办负责人:条例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不低于相关国际公约最低要求的前提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合理限制。首先是合理使用。《条例》根据网络环境的特点,将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范围合理延伸至网络环境,规定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以以课堂教学、国家机关公务等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此外,考虑到我国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购买了一批数字作品,并对一些破损、丢失或者过时的存储格式进行了合法数字化,为了借助信息网络发挥这些数字作品的作用,条例还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内的服务对象提供这些作品。二是法律许可。为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条例》结合我国实际规定了两种法定许可:一是为发展教育事业设定的法定许可。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国家教育计划,可以利用权利人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一的美术、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法定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给注册学生,但应当支付报酬。第二,为扶贫设定的法律许可。为了扶贫,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公众免费出版与扶贫有关的作品和满足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公告征询权利人的意见,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关于限制网络信息传播权的规定》完全符合互联网公约的相关要求。

记者:作为作品传播的中间环节,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哪些法律责任?

法制办负责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为了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有必要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成本和风险。此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向其客户提供侵权作品时往往不存在主观过错。为此,《规定》借鉴了一些国家的有效做法,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服务而免除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的,只要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提供服务,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修改传输的作品,也不将作品传输给指定对象以外的人。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的效率,自动存储信息并提供给客户端,只要存储的作品不被改变,不影响提供作品的网站对作品使用的监控,按照网站对作品的处置做出相应的处置,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其客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只要表明其提供服务,不改变存储的作品,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储的作品侵权,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受益,并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删除侵权作品,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和链接服务的,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立即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作品的侵权行为仍有联系的,应当承担同样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