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坚持的原则。
第十九条国家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尊重科学发展和人才成长规律,加强项目、人才和基地的系统布局,为基础研究发展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有力的制度保障。
国家加强规划部署,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与目标导向有机结合,围绕科学技术前沿、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健康等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加强新兴和战略性产业基础研究,增强科学技术源头供给能力。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大学和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基础研究,促进原始创新。
第二十条国家财政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支持基础研究。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基础研究的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国家引导企业增加基础研究投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多种渠道投入基础研究,并给予金融、货币、税收等政策支持。
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经费总额中的比重,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科技强国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支持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确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坚持宏观指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议、择优支持的原则。
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实际和发展需求,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
第二十二条国家完善学科布局和知识体系建设,促进学科交叉融合,促进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国家加大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力度,加强对基础研究人才的稳定支持,提高基础研究人才的质量和水平。
国家建立适应基础研究需要的资源配置机制,建立适合基础研究的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营造集中力量从事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鼓励和吸引优秀科学技术人员投身基础研究。
第二十四条国家加强基础研究基地的建设。
国家加强基础研究基础条件建设,促进对外开放。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增强基础研究自主布局能力,推动高等学校基础研究高质量发展。
第三章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的融合发展和成果转化。
国家将完善基础技术供给体系,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需求和人民生命健康等重点领域,加强项目、人才、基地和资金的整合配置,促进产学研紧密合作,推动关键核心技术自主可控。
第二十八条国家完善国家核心关键技术攻关体系,组织实施体现国家战略需求的重大科技任务,系统安排前瞻性、战略性重大科技项目,超前部署核心关键技术研发。
第二十九条国家加强面向产业发展的技术平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建设,鼓励地方政府围绕发展需求,建设面向应用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加强基础技术研究,鼓励企业牵头开展市场化、产业化的应用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十条国家加强科学技术成果的中试、工程化、产业化开发和应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积极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共同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和创新联合体,共同推进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效果。
第三十二条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单位可以自行投资实施改造、转让给他人、联合他人实施改造、依法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以固定价格投资。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无正当理由在合理期限内未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有偿或者无偿许可他人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可以由国家无偿实施,也可以无偿或者因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利益的需要许可他人实施。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以知识增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利分配机制改革,探索赋予科技人员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制度。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中国使用。
将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由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独占使用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新技术应用,按照包容审慎的原则,推进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的应用试验,为新技术、新产品的应用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运用农业科学技术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业科技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技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发展提供科技服务,为农民提供科技培训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国家提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制定产品和服务标准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技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社会组织推动重大技术创新产品和服务国家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鼓励设立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章企业科技创新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密切合作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支持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率先进行国家科学技术攻关,充分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技术创新的主体。 组织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促进各种创新要素向企业集中,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国家培育有影响力、有竞争力的科技龙头企业,充分发挥科技龙头企业的创新作用。
第四十条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建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与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研究,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平台,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创新创业平台,或者以委托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3)培养、吸引和使用科技人员;
(四)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校毕业生到企业就业;
(五)建立博士后工作站或流动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场地或设施,普及科学技术。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自主设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的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在税前列支并据实扣除,企业科技研发用仪器设备可加速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