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供水标准没有法律法规。
CJ/T 206—2005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供水水质、水源水质、水质检验、监测和水质安全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公共集中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集中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在其供水和管理范围内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水质要求。用户受水点的水质也应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水质要求。
2规范性参考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引用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的所有修改(不包括勘误表)或修订均不适用于本标准。但是,鼓励根据该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以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参考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750饮用水标准试验方法
GB/T 14848地下水质量标准
CJ/T 141城市供水中二氧化硅的测定硅钼蓝分光光度法
CJ/T 142城市供水中锑的测定
CJ/T 143城市供水中钠、镁和钙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CJ/T 144气相色谱法测定城市供水中有机磷农药
CJ/T 145城市供水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CJ/T 146液相色谱法测定城市供水中的酚类化合物
CJ/T 147液相色谱法测定城市供水中的多环芳烃
CJ/T 148城市供水中粪链球菌的测定
CJ/T 149城市供水中亚硫酸盐还原厌氧菌(梭菌属)孢子的测定
CJ/T 150城市供水中突变体的测定;鼠伤寒沙门氏菌/哺乳动物微粒体酶试验
3术语和定义
3.1
城市
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3.2
城市供水
城市公共集中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城市居民提供的饮用水和城市其他用水。
3.3
城市公共集中供水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自建供水设施
城市用水户主要以自有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其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3.5
二次供水
供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或深度处理、消毒后,通过供水管道或专用管道向用户供水。
3.6
用户用水接收点
供水范围内的用户用水点,即水嘴(水龙头)。
4供水质量要求
4.1城市供水质量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4.1.1水不得含有病原微生物。
4.1.2水中含有的化学物质和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
4.1.3水的感官性状较好。
4.2城市供水水质检验项目
4.2.1常规检查项目见表1。
序列号项目的极限值
1微生物指标:细菌总数≤ 80 cfu/ml。
不应在每100 mL水样中检测出总大肠菌群。
不应在每100 mL水样中检测到耐热大肠菌群。
余氯(氯化过程中测定)与水接触30分钟后出厂,游离氯≥0.3mg/L;或与水接触120 min后,出水总氯≥0.5mg/L;
嗅觉和味觉与气味没有区别,用户是可以接受的。
浊度1NTU(特例≤3NTU)①。
肉眼看不到任何东西
氯化物250毫克/升
表1续
序列号项目的极限值
铝0.2毫克/升
铜1毫克/升
总硬度(以CaCO计。米)450毫克/升
铁0.3毫克/升
锰0.1毫克/升
pH 6.5~8.5
硫酸盐250毫克/升
总溶解固体1000毫克/升
锌1.0毫克/升
挥发酚(以苯酚计)0.002毫克/升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0.3毫克/升
耗氧量(CODMn,以O2计)3 mg/l(特殊情况下≤ 5 mg/l) ①
毒理指数砷0.01毫克/升
镉0.003毫克/升
铬(六价)0.05毫克/升
氰化物0.05毫克/升
氟化物1.0毫克/升
铅0.01毫克/升
汞0.001毫克/升
硝酸盐(以n计)为10 mg/L(特殊情况下≤ 20 mg/L)。
硒0.01毫克/升
四氯化碳0.002毫克/升
氯仿0.06毫克/升
敌敌畏(包括敌百虫)0.005438+0毫克/升
林丹0.002毫克/升
滴滴涕0.001毫克/升
丙烯酰胺(使用聚丙烯酰胺时测定)0.0005毫克/升
表1续
序列号项目的极限值
3亚氯酸盐(使用二氧化氯时测量)0.7毫克/升
溴酸盐(使用0。测量时)0.01毫克/升
甲醛(测量时用o .表示)0.9毫克/升
4.总放射性指数A为0.1bq/L
总磷放射性为1.0bq/l
注:①特殊情况包括水源水水质和净水技术限制。②特殊情况是指水源水水质超过ⅲ类,即耗氧量> 6 mg/L .(3)特殊情况是水源有限,比如下水。
4.2.2非常规检验项目见表2。
表2城市供水水质非常规检验项目及限值
序列号项目的极限值
1微生物指标每100 mL水样不能检出粪链球菌。
蓝氏贾第鞭毛虫< 1/10L ①
隐孢子虫
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氨氮0.5 mg/L。
硫化物0.02毫克/升
钠200毫克/升
银0.05毫克/升
3毒理学指标锑0.005毫克/升
钡0.7毫克/升
铍0.002毫克/升
硼0.5毫克/升
镍0.02毫克/升
钼0.07毫克/升
铊0.0001毫克/升
表2续
序列号项目的极限值
毒理学指标毒理学指标苯0.01 mg/L。
甲苯0.7毫克/升
乙苯0.3毫克/升
二甲苯0.5毫克/升
苯乙烯0.02毫克/升
1,2-二氯乙烷0.005毫克/升
三氯乙烯0.005毫克/升
四氯乙烯0.005毫克/升
1,2-二氯乙烯0.05毫克/升
1.1-二氯乙烯0.007毫克/升
三卤甲烷(总)0.1毫克/升⑤
氯酚(总)0.010毫克/升⑥
2,4,6-三氯苯酚0.010毫克/升
TOC无异常变化(试行)
五氯苯酚0.009毫克/升
乐果0.02毫克/升
甲基对硫磷0.01毫克/升
对硫磷0.003毫克/升
甲胺磷0.001毫克/升(暂定)
2.4下降了0.03毫克/升
溴氰菊酯0.02毫克/升
二氯甲烷0.005毫克/升,
1.1.1三氯乙烷0.20mg/L
1,1,2-三氯乙烷0.005毫克/升
氯乙烯0.005毫克/升。
一氯苯0.3毫克/升
1,2-二氯苯1.0毫克/升
1,4-二氯苯0.075毫克/升
三氯苯(总)' 0.02毫克/升⑦
多环芳烃(总)o. 002毫克/升⑧
苯并[a]芘i o.ooo01毫克/升
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0.08毫克/升
环氧氯丙烷0.004毫克/升
微囊藻毒素-LR O.00 1毫克/升③
卤乙酸(总)0.06毫克/升④ ⑨
莠去津(atrazine) 0.002毫克/升
六氯苯o OO 1毫克/升
六氯苯o OO 1毫克/升
六氯苯o OO 1毫克/升
表2续
序列号项目的极限值
注:①、②、③、④从2006年6月开始检查。
⑤三卤甲烷(总量)包括氯仿、一氯二溴甲烷、二氯溴甲烷和三溴甲烷。
⑥氯酚(总量)包括2-氯酚、2,4-二氯苯酚、2,4,6-三氯酚三种消毒副产物,不含农药五氯酚。
⑦三氯苯(总量)包括1,2,4-三氯苯、1,2,3-三氯苯和1,3,5-三氯苯。
(8)多环芳烃(总量)包括苯并[a]芘、苯并[g,h,i]芪、苯并[b]荧蒽、苯并[k]荧蒽、荧蒽、茚并[1,2、
5水质要求
5。1选择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时,应符合GB 3 8 3 8的要求。
当选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时,应符合GB/T 1 484 8的要求。
5。2水源水水质放射性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
5。当水源水质不符合要求时,不应作为供水水源。有条件需要使用的,超标水质要经过自来水厂净化后达到本标准的要求。
6 .水质检查和监测。
6.1水质检验方法按GB 5 7 5 0、CJ/t 141 ~ CJ/t 150等标准执行。上述检验方法标准中未列出的项目,可采用其他等效分析方法进行检验,但应进行适用性检验。
6。2.地表水水质的监测应按GB 3 83 8的有关规定进行。
6。3.地下水源水质的监测应按GB/T 1 484 8的有关规定进行。
6。4城市公共集中供水企业应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设备,负责对水源水、净化结构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必要时对用户接水进行采样。
6.5自建供水设施和兰茨供水单位应按本标准的要求进行水质检验。如受条件限制,部分项目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检测。
6。6取样点的选择
采样点应具有代表性,应位于取水口、水厂出水口、居民经常用水点和管网末端。管网水质检验的采样点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二万人设置一个采样点计算。供水人数在2 0以下,13在0万以上时,可酌情增减。
6.7水质检验项目和检验频率见表3。
表3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
水样类别检验项目的检验频率
水源水的浊度、色度、嗅味、可见物、CODMn、氨氮、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至少每天一次。
GB 3838中水质检验有29个基本项目和补充项目,每月至少一次。
出厂水的浊度、色度、嗅味、可见物、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高锰酸盐指数每天不得少于一次。
表1中的所有项目可能含有有害物质,每月至少一次。
表2所有项目均以地表水为水源:每半年一次,每年一次,以地下水为水源。
管网水的浊度、色度、嗅味、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CODMn。(管网终端点)每月不少于两次。
管网末端水表1内的所有物品可能含有有害物质每月至少一次。
注:当检测结果超过表1和表2中水质指标的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检测,并增加检测频率。当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6.8水质检验项目合格率要求见表4。
表4水质检验项目合格率
水样检验项目出厂水或管网水综合出厂水管网水表1项目表2项目
合格率,% 95 95 95 95 95 95 95 95
注:1。综合合格率为:表1中42个检验项目的加权平均合格率。2。出厂水检验项目合格率:浊度、色度、嗅味、可见物、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codmn * * *。3.管网水质检验项目合格率:浊度、色度、嗅味、余氯、细菌总数、大肠菌群总数、CODMn(管网终点)合格率)* * *。4.综合合格率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1) (2) (3)
7.水质安全规范
7.1供水水源地必须依法建立水源保护区。严禁在保护区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和一切妨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7.2城市公共集中式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建立水质数据库。
7.3当供水水质异常,污染物超过有关标准时,应加强水质监测的频次。并应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报告。
7.4水厂、输配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根据本标准对供水水质的要求和水质检验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建立相应的生产、水质检验和管理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7.5当城市供水水源或供水设施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时,城市公共集中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遇有不明原因的水质突然恶化和水源性疾病暴发时,供水企业除采取应急措施外,应当立即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7.6城市公共集中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本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向用户供水的水质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67号
1999年2月3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处理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规定所称原水,是指取自水源的原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储存加压设施对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进行储存加压供用户使用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城市自来水或其他原水经活性炭、反渗透、膜等技术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其他形式直接供应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检查和行政监测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行业监测系统由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络组成。
全国城市水质监测网络由国家城市水质监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水质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国家站和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国家站是地方台网的中心站。
第七条国家水质中心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验职能。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站在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定期提交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数据报告进行审核,并报送当地网络中心站汇总。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报告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国家水质中心,国家水质中心汇总后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家水质中心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国家站所在城市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站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辖区内城市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当地站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或随机抽样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一次国家站所在城市的水质状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所在地城市的供水水质。地方站所在城市的水质公布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入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入物品告示牌。严禁在保护区内建设任何可能危及水源水质的设施和其他妨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级标准,并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做好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水污染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出厂水水质难以达标,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各种净水剂和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在投入生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次和相关标准、方法,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做好各类检测分析数据和水质报告的归档和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要求且无法自检的,应委托当地国家站或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检测机构未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当地国家站或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水质检验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九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如果不能进行常规检测,应定期将水样送至当地国家站或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一条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要求,并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定期将出厂水样送当地国家站或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二条对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0元至65438元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委托检测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清洗、消毒各类储水设施的;
(五)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未按照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的规定送检水样的;
(七)违反本规定,有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城市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监测和随机抽样的;
(二)未按照规定上报水质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五条城市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99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