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条例
(一)自愿、公平、诚实、守信;
(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三)不损害公众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四)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和选择程序的权利,保障其依法申诉的权利;
(五)坚持预防为主,防止矛盾纠纷激化。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制定发展规划,指导和推动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法制机构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相关规定,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社会资金支持,促进各类纠纷解决组织的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应当依法履行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高社区自治、风险防范和治理能力,及时有效化解民间纠纷。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的指导,支持各类纠纷解决组织发挥作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的联动机制,为纠纷解决提供司法保障。第七条工会、妇联、共青团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提供公益性纠纷解决服务。第八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提供纠纷解决信息服务,引导当事人运用法治方式解决矛盾纠纷。第二章争议解决方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九条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下列争议解决方式:
(一)协商和解;
(二)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和个人;
(三)行政机关处理争议的行政调解、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方式;
(四)仲裁;
(5)诉讼;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十条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低、对抗性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第十一条对不适用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或者无法调解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和渠道,引导其通过适当渠道解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前对纠纷进行评估,提出程序选择建议,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第二节和解与调解第十三条鼓励当事人事先就争议解决进行协商,通过协商、谈判和第三方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有关专家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咨询。
协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和调解组织申请帮助协调,也可以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 * * *委托的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中立的第三方,对相关事实、法律依据和和解结果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协商调解的参考。
评估结束后,评估人员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评估人员应当对委托事项保密。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相关专家或者其他中立的第三方对争议进行事实认定或者就专业技术问题提供意见。第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可以主动调解。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强制调解。第十七条调解员应当保持中立和客观。与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关系,或者与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在调解前主动公开。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应当回避。第十八条调解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组织、调解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