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中的社会信用是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业发展、信用生态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用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和判断信用主体履约和履约情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生成或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记录。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市场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社会信用建设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立社会信用建设联席会议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建设。社会信用建设联席会议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推进信用建设领域的改革创新,引导和解决突出问题;

(3)完善和强化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四)加强政务、司法等重点领域的信用建设;

(五)提高信用信息平台一体化建设水平;

(六)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市、县应当确定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日常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社会信用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

(三)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四)监督和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情况;

(五)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和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六)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强信用信息采集、发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业,依法实施信用服务机构登记管理,促进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八)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员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

第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社会信用建设联席会议和社会信用部门交办的社会信用建设任务,主动接受其监督;

(二)制定行业和领域的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采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四)识别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五)对信贷主体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

第二章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采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相关、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服务,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的建设和运行保障。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参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交省级社会信用建设联席会议审批,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及时更新。公共* * *信用信息是否公开,其范围、公开和保存期限在补充目录中规定。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包括以下信息:

(一)客观反映公共管理和服务中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信息;

(二)接受公众管理和服务过程中的信用承诺信息和信用承诺履行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参加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

(六)拒缴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法规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相关标准规范记录和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征集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也可以根据服务和管理需要,记录其会员和入驻经营者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征集单位按照约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鼓励信用主体以申报、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 * *共享协议等方式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采集涉及个人信息的市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数据、技术、应用等安全管理和保障措施,突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城市管理和民生服务领域的服务功能。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综合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根据需要与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业务系统共享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并在信用监管过程中应用,支持形成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调机制。

第十七条社会信用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政* * *享三种方式,通过信用网站等渠道免费公开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询和* * *享有可以通过依法披露、信用主体自愿披露等方式进行。

第三章信用监管

第十八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以信用为基础,贯穿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监管新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实施奖惩。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主体的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并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信用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进行综合评价。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评价机制,对被监督对象进行行业信用评价。

企业信用和行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可作为实施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和商会参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的信用分类管理制度,根据信用状况确定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的检查比例和频率,实现差异化监管。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就下列事项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检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二)政府采购、招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的招聘、任用和晋升;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CPPCC委员候选人的资格审查;

(六)表彰奖励;

(七)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行绿色通道、受理空缺等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上,给予优先考虑;

(三)在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并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信用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和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优先支持和便利;

(5)在信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宣传推广;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进行比对,识别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

对不诚信行为的认定应基于以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可以作为失信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实施国家失信惩戒基本清单的同时,根据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的失信惩戒补充清单,并根据国家失信惩戒基本清单的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及时更新。

制定和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对象、方式和主体,公开征求意见,经省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相关,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相适应,并根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之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告知承诺、宽容等相关便民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和信贷分配上,给予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级等措施的;

(四)限制授予荣誉称号;

(五)参与政府投资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确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标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社会信用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省级地方法规,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明确认定标准、去除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

第二十八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

将下列领域严重违法失信的责任主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进行联合惩戒: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用、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诈骗、传销、无证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资质投标出借借用、串通投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公平市场竞争秩序和正常社会秩序的行为;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决定后,有能力履行,但拒绝履行或者逃避执行,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如拒绝、逃避兵役,危害国防利益的;

(五)违反《辽宁省严重失信惩戒条例》的政务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和相关市场主体失信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九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列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的惩戒措施,如果有明确的期限,将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没有明确期限的,从信用主体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去除之日起终止执行。失信信息保留期限届满或者被认定已经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因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导致的失信行为、非主观故意且情节轻微的失信行为,应当以宽容和审慎的态度予以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三十二条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和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增加保证金等提高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在融资信贷、利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对失信主体的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为其提供贷款、赞助、承保、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开展信用等级评价,根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提升会员等级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行业内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机制,严格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信用主体有权了解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归集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中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更原因。

市场信用信息征集单位不得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征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信用主体接受。

市场信用信息征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存在错误或者遗漏,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市场信用信息征集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因公共信用信息机构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更正结果告知申请人;对非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核实,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核实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在收到核实答复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有异议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作出异议标记。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专家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处理时间。

第三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决定将信用主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被纳入失信主体名单后解除惩戒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和条件,信用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与失信行为相适应的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项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与慈善活动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网站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收费。修复完成后,社会信用部门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省级社会信用部门,根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支持破产重整企业开展纳税、财务等信用修复,及时终止失信惩戒,保障重整企业正常运营。

第五章信用服务业发展

第四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支持和规范信用服务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市场信用信息征集单位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征集、采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件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工作。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征集单位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依法依规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有序向社会开放公共信用信息,优化信用服务业发展环境。

第四十二条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促进人才培养、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