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2015)

1.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科学技术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执行任务,或者主要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2.第三条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国家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和军民融合等方面的政策协调,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首先实施。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科技成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6.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根据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有关科技成果。”7.第四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和管理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科学技术项目和其他相关科学技术项目时,应当健全和完善科研机构管理办法,在制定相关科学技术规划、计划和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科技项目时,要明确项目承担者转化科技成果的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应用作为项目审批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九。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的能力;

“(四)改善民生,提高公众健康水平;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国家加强标准制定工作,依法及时制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促进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国家建立了有效的军民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完善了国防科技协同创新的体制和机制。军工科研生产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促进军民技术相互转移转化。”Xi。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让科技成果。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团队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自己负责技术转移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进行技术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