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2006)
第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条第二款:“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和私营经济的企业,以及由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国有和私营经济的企业。”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三。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和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科技和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三)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边远地区不低于10%;
(四)每年科技研发投入不低于企业年度总支出的3%。
申请认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4.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各类民营企业,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申请应当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科技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投入、科技人员、科技成果、发展经营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6.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实验室。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盟。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股、控股、收购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投资民营科技企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删去第十八条。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和接受委托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取得的科研成果可以申报成果鉴定和科学技术奖励。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制定本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战略,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10.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技术经济合作。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合作企业,也可以在境外设立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并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XI。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区外科技人员在自治区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民营科技企业聘用科研成果显著、技术水平高的外籍科技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落户和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照顾。"12.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由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消。“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对科技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或者撤销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十四、删除第三十二条。十五。第二章名称修改为“鉴定与审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对原有条款进行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