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的知识产权侵权

9月6日晚,相关检察院宣布,经依法审查,犯罪嫌疑人王某文没有犯罪,不批准逮捕。同时,相关公安局发布《情况通报》:对王某文的侦查依法终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王某文处以治安拘留15日。阿里公司回应:事实已经澄清,司法机关已有结论。

这一事件似乎已经尘埃落定,但网友们的讨论热情依然不减。的确,这件事太热门了。有网友说:某女员工举报男领导强奸,结果不构成刑事犯罪;女员工没有举报张某,结果张某被抓。

在这篇文章里,我就不讨论相关的法律知识点了,比如强制猥亵罪相关条文的注释、配套规定、立案标准、指导性案例等。请参考《刑法》(第6版)第902 -907页。

我想讨论一下网友热议的话题。大致来说,网民的热点话题相对集中,但观点相对分散。我注意到相关讨论阵营各有各的道理,很难说服对方。这可能是因为缺乏好的说服工具。

对此,我发现在一些优秀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中,不仅可以看到有价值的裁判规则,还可以看到很多优秀的法律推理内容。这些内容逻辑清晰,蕴含了法律人客观、全面、细致、严谨的思维,是优秀的说服工具。

在这篇文章中,我总结了几个热点争议问题,试图给你一些说服对方,说服自己的思路。

有网友表示,此案被反转,该女员工可能构成诬告陷害。

在这场热议中,我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六期钟永玉、、达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有这样的表述:“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从以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本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可以成立;不符合本条例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异议之诉执行中的请求不得无效。是否成立,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主张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债权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等综合判断,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如果把这个法律逻辑运用到这个事件上,可以是:符合刑法相关规定的,犯罪成立,但不符合刑法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治安管理处罚法层面的违法可能不成立。事实证明,男领导因为违法(非罪)得到了最高处分。

有网友认为,在男领导的违法事实中,女员工可能存在过错。

我不对这一事件中各方的对错做任何分析。我注意到一些媒体报道的标题隐含了一些倾向性的立场——“‘阿里事件’主人公踏上归途,辩护律师:无辜的结果与妻子的付出息息相关”。

本文持中立态度,仅试图通过案例提供一些思路。

案情简介

201165438 2004+10月22日,新浪网财经频道“新股日历”栏目刊登了一篇题为《24日网上发行7只新股申购需要1229800》的文章。本文正文中记录的“凯发电气(300407)认购代码002724”为错误信息,正确的认购代码为300407。

10月24日201110:50至13: 23,原告登录证券网上交易系统,陆续卖出多只股票,筹集128万余元用于新股申购。原告根据涉案网页记录的“凯发电器”认购代码输入002724,系统中跳出股票名称“海洋之王”,但原告未能关注。经确认,他错误地购买了18500股“海洋之王”。此后,海洋大王股价走势一路走低,原告被迫低价抛售,损失惨重,故选择提起诉讼,要求Since赔偿损失28万余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本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6)浙0106民初3437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7)浙01民中2481号,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

《人民法院案例精选》147系列中有对本案的详细分析:

“本案中,徐建峰买入股票、发送投诉邮件、截图保存涉案网页等行为的时间节点是相互衔接的,且买入相应股票的资金走势与文章所载当日买入股票的顺序和金额相对应。可以判断,徐建峰购买代码为“002724”的股票,确实是受到了新浪网财经频道发表文章的影响。然而,这种效果只持续到徐建峰输入代码并在申请股票时点击确定。随后因徐建峰在股票认购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确认购买“海洋王”股票而被封杀。新浪网站文章中的错误代码并不构成徐建峰购买和交易特定股票的充分条件。另外,股票投资是一种自筹资金的投资行为。徐建峰买入“海洋之王”股票后,他知道自己买错了,知道它要跌,但他没有尽快卖出。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在买入“海洋之王”股票后主动持有,随后的财产损失当然与新浪公布错误的股票代码没有因果关系。”

将这一法律逻辑应用于这一事件可以是:

“即使男领导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了女员工的影响,但因为男领导总是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所以这种影响也只是持续到男领导选择开始,然后就被自己的因素封杀了。女员工的过错(如果有的话)并不构成男领导实施违法行为的充分条件。此外,男女在这类犯罪中的地位自然不同。男人是主动的,主导的。另外,男领导是成年人,有一定的知识储备和社会地位。他知道自己有家庭,也知道这种行为涉嫌违法。他仍然多次选择“进入女员工的房间”,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他违法的主动性。当然,后续的违法事实和女员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有网友认为男领导想占便宜,把这一切都搞砸了。他老婆首先会和外界保持一致,后者会针对内部,大概是要离婚。

有句话说:“我能看透,但我不能承受。我想要,但我做不到。”这大概就是复杂的人性吧。律师看过一些案例,里面的当事人都很后悔。“当时要是能抵挡住诱惑就好了。”那么,我们来试着讨论一下如何让人真正承受。关于这一点,历史上的儒释道、心理学等等都有充分的论述,但大概没有法律人用法律专业知识来讲过。

今天,我就来试一试。

民商法领域的律师经常会提到“注意义务”这个法律概念。比如前面的案例,“徐建峰在股票认购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所以,法律人能想到的方法之一可能是关于注意义务。

首先,我发现注意义务是因人而异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宏观上,大领导的注意义务和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是不一样的。

其次,我发现注意义务因物而异。比如在微观层面上,可以在一些小事上降低大领导的注意义务,在一些大事上提高小人物的注意义务。

你可能会说为什么这么复杂,采取“一手减十节”,一直保持高度关注就好了。这当然没问题,但可能不太现实,因为注意力很可能是一种有限的资源。所以我们不需要时刻非常注意,只需要维持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可以了,这需要复杂的部署。也许我们应该在这里谈谈另一个法律概念——“适当性义务”。

《百姓九分钟》规定的适当性义务的一般含义是,适当性义务是指销售者所在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宣传、销售金融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义务,如认识客户、了解产品、向合适的金融消费者销售(或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和投资活动的性质和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策,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销高风险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方尽职”的主要内容,也是“买方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将这种法律逻辑应用于阿里事件可以是:

男性领导者在那个时候必须表现的是认识自己,了解环境,对正确的事和人给予适当的关注和意志力。目的是保证你能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风险,进而自主决策,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收益和风险。在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履行适当的性义务是当时维持“对自己负责”的主要内容,也是“承担后果”的前提和基础。

最后,由于律师习惯了极其复杂和微妙的脑力劳动,我们还有余力讨论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如何区分上述大事和小事。

我在网上看过一个笑话,新娘对新郎说:“以后大事你管,小事我管。”新娘还说,“除此之外,重大问题只包括发动阿富汗战争的决定和美国的总统选举。”

同样的道理,对于一些不警惕的人来说,所有的“大事”都可以看成是“小事”

法律人的工作就是在困难的情况下把事情说清楚,说明确。接下来我就讲讲如何用细致严谨的法律分析做出相关的界定和规范。

以下是对商标销售者注意义务的法律分析。精细度和颗粒度或许可以让我们一起理解。

“其实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至于是否主观,可以根据商品本身的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具体考虑如下:

(1)商品本身的信息。首先要考虑商品是否有厂名、地址、生产许可证代码,这些都是商品流通最基本的信息。如果一个产品连这些基本信息都没有,原则上不认为卖家主观善意。其次,如果一件商品(包装盒未封口)存在上述情形,一般应认为销售者疏于检验,未尽到基本的检验义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般包括:一是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知名度越高,销售者知道该商标的可能性就越大,其承担的注意义务也就越高。第二,被告的合理购销价格。第三,原告有没有给被告发律师函。一般来说,收到律师来信后,被告人的主观状态至少可以推定为“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时候他应该及时中止行为,根据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第四,被告是否曾经是原告的经销商。如果是,那么被告必须对原告的商品有一定的了解,有一定的区分手段。如果他再声称“不知道”,那他肯定有更高的举证标准。第五,被告是否因同类侵权行为受到过起诉或行政处罚。同样,如果被告被起诉过,他对商品的了解程度应该大于普通卖家,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也应该更加谨慎。

(3)被告的证据一般包括:一、关于商品来源的证据。无论被控侵权商品是来自正规企业还是没有经营资质的个人前来销售。一般来说,没有经营资质的个人无法保证商品质量,无法追溯商品来源。货物涉及侵权的可能性越高,被告的注意义务就越高。第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和规模。这里要区分是副食品超市还是加盟店,是小型超市还是大型连锁超市,是刚开业还是有很长的经营经验,后者要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三是商品本身的证明材料,如是否有商标注册证、产品检验报告等。"

最近写了一篇文章,题目是《老公有错才是无辜的》?律师看阿里事件:我学会了化繁为简的法律思维!讨论是为了化繁为简。其实面对复杂的问题,我们也可以用简单的方法来处理。

比如,面对“便宜不占白不占”的诱惑,一些单纯的人总是相信“便宜不占,热闹不看”这句老话;有信仰的人始终相信“享受快乐就是消灭快乐,吃苦就是吃苦”。法律人选择相信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切“好事”总要付出代价。

如果我们真的相信这一点,那么问题就很简单了,“照章办事”就好。如果你还心存侥幸,想变通,那就得想别的办法了。以我的职业经验,至少应该记住一句话:不要轻易挑战人性,不要让自己在硬模式下“做题”。

我给你举个例子。记得有个朋友曾经问我,如果你吃素不喝酒,你会怎么做,你会怎么想,如果你在一张有酒池、肉林、杯子的桌子上,你会有什么不便?

这个问题很复杂,但我的回答很简单:“我大概不会去。”

同理,有人问我年轻女性半夜一个人去酒吧怎么保护自己。

这个问题也很复杂,我的回答很简单:“不要去,在家睡觉最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