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原料生产的,具有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节约土地和能源等特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第三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领导,将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和使用,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措施。第五条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工作。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保、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建筑示范和推广的宣传,增强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第七条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
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状况,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粘土砖总量控制计划,指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和使用。第八条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和推广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受理和处理相关举报或者投诉。第九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需要制定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和验收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起草、审批和发布。
省级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协助相关工作。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支持力度,安排资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应用中试或者示范工程,以及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第十一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节能环保的新型墙体材料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技术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第十二条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属于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企业规模、生产技术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经法定质检机构检验合格的,经省级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认定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省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书面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提供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十四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设计标准和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和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批准。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监督工程建设中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和监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