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才市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才市场秩序,优化人才资源配置,保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就业申请、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中介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支持,实现与其他要素市场的衔接,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财政、价格、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支持指导工作。第五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人才自主就业、单位自主就业。第二章人才就业第六条人才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合法方式自主择业。择业人才应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用人单位提供个人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明等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第七条人才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不得擅自离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第八条人才从事兼职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在兼职期间侵犯其所在单位和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九条对用人单位自费培养和引进的人才,提前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合同,个人与用人单位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者介绍后的服务年限,按照每年递减培训费用或者介绍费用20%的比例收取报酬。第十条下列人才的流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和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员和技术骨干;

(二)由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选拔且服务年限未满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岗位人员。第三章人才招聘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自主招聘人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用人单位的正常招聘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以及其他合法途径招聘人才。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出具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并如实公布与招聘有关的单位状况、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采取欺诈、不正当竞争等手段,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以证书作抵押侵害应聘者权益。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地区、宗教信仰等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妇女就业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就业标准。

用人单位引进海外人才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受限人才,必须遵守有关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应聘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相关事项。第十七条被解除合同的人员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但应及时办理相关人事关系、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转移手续,并按规定转移人事档案,出具相关证明。第四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用人单位和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及相关社会服务的组织。第十九条申请在自治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条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相关业务,具体设立条件、审批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地区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区设立合资(合作)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