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技术监督局、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标准出版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办法所称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出版活动包括标准出版物(包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的出版、印刷(印刷或复制)和发行。第三条标准必须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单位出版。
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等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卫生、农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的相关出版单位出版,也可以委托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出版,也可以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的相关出版单位出版。第四条标准的正式描述和解释由标准审批部门组织编写,由相关出版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出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辑出版。第五条标准出版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授权或与标准审批部门签订的合同,享有标准的独家出版权。第六条格式出版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出版合同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标准的独家出版权;
(二)标准载体种类和语言;
(三)发行范围;
(4)提交要求;
(5)出版周期和质量要求;
(六)出版费用;
(七)义务和权利;
(八)违约责任。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出于商业目的以各种形式复制本标准的任何部分,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单位的书面同意。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标准的任何部分存储在电子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必须事先征得拥有专有著作权的单位的书面同意。
出版单位出版标准汇编,必须事先征得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单位的书面同意。第八条非正式批准或发布的标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布。第九条已经批准出版的标准送交出版单位出版时,应当附有标准审批部门的正式批准或者出版证明。发表稿件的内容应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 1)的规定。第十条标准出版后,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有关技术归口单位提供样品。第十一条标准发行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按下列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标准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标准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传播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0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合法的印刷或者复制手续印刷或者设法复制标准的,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以出版单位的名义发行标准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出版管理条例》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四)伪造或者假冒标准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复制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出版管理条例》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侵犯标准出版单位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三条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决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部门决定。第十四条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授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翻译或认可的ISO/IEC标准、技术报告、国际标准草案(DIS)和草案委员会(CD)等正式文件的出版发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可的其他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及其各种正式文件的出版发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以上出版物均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