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版权概念体系中引入放映权的概念是否合理?为什么

1.判断在版权概念体系中引入放映权的概念是否合理,应当理解“根据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的原则。“以控制行为界定专有权”原则的主要内容是,著作权的每一项专有权都是用来控制特定行为的,享有一项专有权就意味着能够控制他人使用作品的特定行为。也就是说,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受著作权控制的特定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相反,任何人对作品的利用,只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行为,就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增加这一权利,意味着增加权利人对特定行为的控制能力,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判断在著作权概念体系中引入放映权概念是否合理,应限于《著作权法》制定时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合理性,即根据2001年10月27日NPC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案,基于当时的技术水平而增加的。通过投影仪、幻灯机和其他技术设备公开复制艺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于电影拍摄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非常先进和广泛的版权使用方式。当时增加这一权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著作权法第十条中的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复制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权利;

但是,随着网络传播的盛行,通过投影仪、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复制艺术、摄影、电影以及用类似电影拍摄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不是特别普遍。因此,这一权利被从《著作权法(送审稿)》中删除,被广播权吸收。《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十三条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六)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转播作品的广播,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广播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