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是中央政府为支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和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补助资金。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根据全国重点文物保护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中央财政状况确定。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规划先行、保障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的原则。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地方政府的,应当向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适当倾斜。

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 *联合建立专项基金项目库。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六条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主要用于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和展示,包括: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文物维修保护、安全、消防、防雷等保护设施建设、展示陈列、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公布等。非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在其工程竣工并评估验收后,可申请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2)大遗址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大遗址保护项目,包括:前期测绘、考古勘探和规划设计方案编制、本体或载体的维修保护、安全、消防、防雷等保护设施建设、文物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管理、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报告发布、保护管理制度建设等。

(3)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主要用于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保护,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文物维修保护、安保、消防、防雷等保护设施建设、展示陈列、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

(4)考古发掘。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批准的考古(含水下考古)发掘项目,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考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址现场保护和重要出土(出水)文物现场保护修复。

(5)保护可移动文物。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一、二、三级珍贵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保护方案设计、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修复)、数字化保护、资料整理、报告出版等。

(六)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专项资金支出包括:

(1)文物维修保护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检测加工费、管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2)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保安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现场保护费、出土(流出)文物保护修复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3)文物安全、消防、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施工费、监理费、资料整理及报告出版费等。

(4)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试验和实验室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5)文物展览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文物保护管理系统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和方案设计费、专项调查费等。

(七)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八条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维护、应急救援、文物保护范围以外的环境整治支出、文物收藏以及中央和地方用于国家重点博物馆建设的各项支出。

第九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赠、赞助、投资等费用,不得用于支付工资福利费用、偿还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费用。第十条专项资金的申报和审批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库分为三类,即通用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

列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或年度计划,并按规定由国家文物局批准或保护规划批准的项目构成一般项目库。

一般项目库中已申报专项资金预算并通过财政部、国家文物局预算控制数评审的项目,纳入备选项目库。

财政部在备选项目库中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执行。

该项目包含在实现项目库中。

第十一条列入一般项目库的项目实施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制定或修改完善保护规划并组织文物保护工作。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单位应按要求填写《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件1)和文物保护项目预(概)算文本,并按管理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其中包括:

(一)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应逐级上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再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二)项目实施单位属于地方的,应报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 *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项目实施单位的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由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逐级上报。

(三)项目实施单位为非国有的,逐级上报当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由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任何越级报告将不被接受。

第十三条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并填写《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二),向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报送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材料。

项目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和产业发展规划的,应当在报送前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指标评价,具体评价由双方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进行。评审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的信息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五条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指标评审意见进行审核确认,将审核通过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并通知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对列入备选项目库的项目,按照项目重要性和受损程度进行排序,根据项目预算控制指标评审意见,填写《20×××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件3),提交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十七条国家文物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项目重点,结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情况,对申报项目进行合理排序,提出项目建议纳入项目实施库并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财政部根据国家文物局建议,综合考虑年度专项资金预算、项目预算控制指标评价、部门和地方专项资金申请及其财务状况,审核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方案,分别下达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并按规定抄送国家文物局。 同时,会同国家文物局将相关项目纳入实施项目库。 第十九条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逐级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情况抄送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的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遇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的,应当报经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专项资金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

第二十三条专项资金在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专项资金结转和结余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的规定执行。已列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自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未实施的,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应当取消该项目,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或者调整用于其他文物保护项目。

第二十五条国有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使用和处置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专项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鉴定证书和成果报告等。)应标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及项目编号。

第二十六条专项资金实行年度财务报告制度。项目实施年度结束后,项目实施单位应按规定程序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报送20×××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决算报表(见附件4)。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要对专项资金决算进行审核汇总,并于每年3月31前将20×××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项目决算汇总表(见附件5)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二十七条专项资金实行财务验收制度。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要求编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财务验收表》(见附件6)和项目决算报告,在6个月内向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经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财务验收可以和项目验收结合起来。

对于涉及国家文化安全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示范价值的重点项目,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可直接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财务验收。

第二十八条对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在一个月内重新提交财务验收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再次提交验收。再次未通过的,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报财政部、国家文物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项目通过财务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算手续。第三十条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必要时可委托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或中介机构实施。检查或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一条中央有关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安全和规范。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将给予通报批评、停止资助、暂停新项目审批、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编制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

(二)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拨付或者转移专项资金的;

(四)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信息;

(五)擅自改变补贴范围和支出内容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批量建筑材料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财产和资金损失和浪费的;

(八)未按时报送年度决算、财务验收报告和专项资金报表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制定发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教〔2006〕351号)、《大遗址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05〕135号)同时废止。

附:1。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略)

2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汇总表(略)

3.20××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年度申请表(略)

4.20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年度决算表(略)

5.20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年度决算汇总表(略)

6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财务验收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