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名称包括公民的姓和名以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狭义的姓名仅指公民的姓和名。本文所用的“姓名”是狭义的,是指公民为了区别公民个人和第三人而经常使用的特定标志。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其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姓名不限于在户籍登记机关正式登记的公民真实姓名。例如,一些作家和艺术家的笔名和艺名往往比真名更为人所知。再比如,在中国,除了名字还有取“字”和“数”的传统习惯,有些人至今还保留着这个传统。所以,这些笔名、艺名、人物、数字只要能用来表彰自己、区别他人,都可以成为姓名权保护的对象。而公民使用的假名,由于不能真实表达某人的个性和特点,不受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权具有很强的特异性,离不开权利人的参与。有学者认为,公民死亡后仍享有姓名权,法律对姓名权的保护延伸至公民死亡后。我们认为,公民一旦死亡,就不能再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也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法定利益,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民死亡,有人假借其姓名从事某种活动,实际上是对公民名誉权的损害,不应视为侵犯公民姓名权。
荣誉权:
荣誉是公民或法人因在学习、生产、经营、工作或战斗中表现突出,由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给予的积极评价。这种积极的评价表现为授予某些荣誉称号。公民和社会组织对荣誉称号享有的专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荣誉权。
荣誉权是一种身份权,因为荣誉权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公民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获得荣誉称号的事实而获得的。是否取得荣誉权不影响主体资格的存在,也不影响主体独立人格的存在。
荣誉权具有以下特征:
1,荣誉权来源于社会组织的评价。做出荣誉评价的必须是社会组织,而不是个人或社会舆论。
2、荣誉权体现了对公民或法人行为的积极评价。构成荣誉的评价必须是积极的、赞赏的,而不是消极的、批判的。
3.荣誉权的客体是专门性和定性的。构成荣誉的评价,不能随便夸,说出来就行。它的形式应该是定型的,至少要有一定的文本格式,并通过一定的程序颁布。
4.荣誉权可以被撤销和剥夺。荣誉权取得后,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予以撤销和剥夺。
上述特征也说明,荣誉权应该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
右侧肖像:
肖像权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的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是自然人以其肖像所体现的个人利益为内容而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肖像所有权、制作权、肖像使用权。
(1)人像是自然人外在形象的表征,包括脸部。但如果在侧面或其他部位展示,只要普通公众能够拒绝判断其身份,就构成了人像。(2)是通过造型手段再现的视觉形象,用语言、人物、描写描绘的形象不是肖像。(3)必须固定在材料载体上。社会上的普通人能拒绝判断自己身份的东西,也构成了画像。(2)它是借助造型手段再现的视觉形象,用语言、人物、文字描绘的形象不是肖像。(3)必须固定在一个物质载体上,以人为主导,比如照片、视频。
与其他人格权相比,肖像权的客体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因素,即因使用而能产生经济利益。就肖像权的人格利益而言,既有精神利益,也有财产利益,尤其是财产利益最为明显。肖像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标识,体现了自然人的外貌属性。其基本内容包括三项:一是肖像制作专有权,即你可以在任何时间以任何形式制作肖像,不受他人干涉,也有禁止的权利。二是专用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这里也包括肖像使用权的转让权;第三是利益维护权,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有不侵犯的义务。
关于侵犯肖像权的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只有两个要件。第一项条件在实践中有时过于宽泛,似乎必须随时征得本人同意,增加了三项无“阻止违法事由”。关于“阻却违法事由”,是指虽然实施了法律原则上禁止的行为,但具有法律具体规定的不违法的事由,从而使实施的行为合法,从而阻却违法。主要包括:
(1)公益性:为维护社会需要,如高级任务图片展、不文明行为拍摄及发布批评、通缉逃犯等;
②我的兴趣:出版《寻找你》;
(3)新闻:新闻报道,在集会、队列、仪式中淹没肖像权,不允许主张肖像权。同样,集体照片中的个人不得主张肖像权;
(4)为了记录特定的公共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参与就等于承诺肖像权会被使用。
相反,“以营利为目的”的要件有时过于狭窄,无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比如有人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比如故意用广角镜头把自己的“獠牙”放在野猪雕像的嘴里),不是为了牟利,也是为了侵权。所以可以增加“侮辱肖像除外”的限制。总结侵犯肖像权的实践要件: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侮辱使用除外),无“阻却非法事由”
名称权限:
姓名权,属于个人名称权和企业名称权;姓名权属于人身权,从出生起就享有,他人不可侵犯,无需登记即可保护;企业名称权自企业成立即登记注册之日起享有。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有效范围为注册地辖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