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关于不动产的规定
第一,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是指法定登记机关依法将不动产的客观状态和不动产上的权利及其变动情况记载于登记机关专门设立的登记簿上。中国的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方式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的种类
1,不动产首次登记,主要指不动产登记簿上不动产权利的首次记载,如实践中的总登记、初始登记等。
2.变更登记主要是针对不动产权利人姓名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变更。
3、转移登记,主要针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买卖、继承、赠与、以不动产为份额等。,这是最常见的注册类型。
4、注销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权利的丧失。
5、更正登记,一般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更正登记簿中的错误条目。
6.异议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将事实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的异议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7.预告登记是指以将来不动产物权变动时保全债权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
8.查封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情况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三、不动产登记的意义是什么?
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产权经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制度。明晰房地产产权是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建立和实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
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利于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不动产统一登记将促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完整、准确、可靠,基于准确有效的信息进行不动产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为建立和完善社会征信体系创造条件。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利于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更加便民利民。
不动产登记可以避免物权冲突,使不动产权利归属清晰统一,保护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
法律客观性: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和存单。(3)仓单和提单;(四)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五)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6)现有和未来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