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不断提高律师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准则适用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一切行为。

第三条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不遵守职业道德、违反执业纪律的律师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律师惩戒规则进行处罚。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

第五条律师必须坚持为建设事业、改革开放、和谐法制建设、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在一切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律师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强权,敢于排除非法干扰,维护国家法制和社会正义。

第八条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援助,必须热情、勤勉、诚信、尽责,积极履行为经济困难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委托人的合法要求,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相互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律师必须廉洁自律,敬业勤勉,严谨审慎,讲求效率,注重仪表,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则和律师协会章程。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忠于律师事业,努力学习和掌握执业中应当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培养道德品质和职业素养,自觉维护律师声誉。

第三章律师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中应当遵守下列职业纪律:

(一)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二)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为无力支付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得拒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

(四)不得接受与已代理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委托;

(五)不得接受案件利害关系人的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发现后应当及时申请解除委托关系;

(六)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接受委托;

(七)不得利用挑词的方式获取或扩大业务;

(八)不得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其他费用;

(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向委托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索要或者接受额外报酬或者具有报酬性质的实物馈赠;

(十)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经纪律,非法挪用、私分或侵占业务费。

第十三条律师代理诉讼、仲裁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职业纪律:

(一)不得从事损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仲裁机关威信和声誉的行为,不得在诉讼文书和审判活动中对上述机关及其承办人使用侮辱性语言;

(二)不得违反审判庭和仲裁庭纪律,扰乱审判庭和仲裁庭秩序,以不正当手段拖延诉讼和仲裁;

(三)不得以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或者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对争议的裁决和处理;

(四)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不得诱使委托人、证人和其他人作伪证或者提供伪证,不得篡改、毁灭、隐匿证据;

(五)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仲裁员或者其他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六)不携带刑事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的被告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财物或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信息;

(七)不得代理本人直系亲属直接承办的诉讼和仲裁案件。

第十四条律师在处理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时,应当遵守下列职业纪律:

(一)在明知委托人的动机和行为是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情况下,不得接受委托为其提供帮助;

(二)不得无原则地迁就委托人的个人利益,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满足委托人的不当要求,或者指使委托人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拖延、玩忽职守或草率处理委托人授权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泄露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其他委托人不愿公开的事实和资料;

(五)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超越授权权限或者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六)与委托人依法终止委托关系后,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接受对方的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

(八)不得非法阻止或者干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的合法活动。

第十五条律师在处理与其他律师的关系时,应当遵守下列职业纪律:

(一)不得使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律师的威信和声誉,阻碍和干扰其正常履行职责;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诱导或鼓励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从事损害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不得干预或非法干涉其他律师委托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阻挠或拒绝委托人委托其他律师参与代理,* * *应与所代理的律师有明确的分工和密切的配合,有分歧时应及时将决定告知委托人;

(五)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竞争:

1.贬损、丑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专业能力和声誉;

2.竞相议价收费或不收费;

3.给委托方工作人员回扣、服务费或实物礼品;

4.利用新闻媒体播放炫耀、排斥同行的广告;

5.凭借与某些行政机关的关系,垄断某个行业、某个系统、某个地区的法律事务;

6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展示或者炫耀自己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密切或者特殊关系的;

7.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六条律师应当遵守的其他执业纪律:

(一)不得违反工作纪律和本律师事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履行律师职责;

(三)不得帮助非执业律师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不得兼任其他带薪职务,但法学教学和法学研究职务除外。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律师违反执业纪律,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责任赔偿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损失的大小和严重程度,责成该律师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按照《律师惩戒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建立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制度,加强对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本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司法部此前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