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培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培育的林木植物和野生物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纳入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发展经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林木种质资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保护林木种质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林木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繁育、林木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明确目标任务、保护利用区域、保护利用方式和保障措施。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摸清林木种质资源的类型、分布和生长情况,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全省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向社会推荐优良种质资源,编制珍稀濒危林木种质资源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建立监测评估制度,根据监测结果发布珍稀濒危林木种质资源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林木种质资源的需要,组织收集乡土树种、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第十二条因工程建设、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威胁林木种质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救性采集。抢救性收集珍稀濒危树木种质资源应当优先考虑。第十三条保存林木种质资源应当根据保护对象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保存、异地保存和设施保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的规划和保护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按照相关标准对采集保存的林木种质资源进行鉴定。第十四条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单位应当定期对林木种质资源进行检验和检测,及时更新和补充,确保林木种质资源的安全。第十五条利用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防止可能出现的生态危害。

需要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进行科学研究的,可以向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单位申请获取适宜的种质材料。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引进林木种质资源之日起1年内向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经登记后交由林木种质资源库保存。第十七条因采集、抢救性采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合理补偿。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整合全省林木种质资源信息,为林木种质资源信息交流和共享提供服务。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