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2004年修订)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技术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第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省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州、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和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技术交易活动第八条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第九条技术交易实行合同制。技术交易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技术合同的示范文本。第十条在技术市场中,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机构进行交易。技术交易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如技术交易会、展销会、信息发布会、科技博览会、互联网等。,以及通过技术招标、拍卖、入股等方式。第十一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所有者,并保证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机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按照合同规定使用技术并支付费用。第十二条技术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广告管理的规定。
经营者、发布者在经营、发布技术交易广告时,应当核对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明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内容虚假、证明材料不全的广告。第十三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技术权利的;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
(三)假冒专利技术的;
(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技术市场服务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和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村经济提供综合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先进适用技术向少数民族地区转移,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第十六条鼓励建立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应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示范、技术评估、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第十七条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权益。第十九条技术市场各类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执业技能进行自律管理,为技术交易提供信用服务,及时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用信息。第二十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本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和调查研究提供支持。第四章保障和促进第二十一条技术交易当事人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享受税收减免、奖励和费用提取等优惠政策。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凭技术合同和认定登记。第二十二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项目有: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2)分类登记;
(3)经批准的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