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发施[2007]6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总数在五百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复制数量在2500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两者兼有的行为。
如果侵权产品权利人通过广告、订阅等方式宣传侵权产品。,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分配”。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思悔改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款数额一般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违法经营额50%以上一倍以下。
第五条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的个别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7年4月5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5日(中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