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定并得出结论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鉴定、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资产评估、价格和知识产权鉴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应当在诉讼中进行的其他鉴定。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限时和错鉴追究制度。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第六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掌握司法鉴定相关信息的部门和个人,应当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供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第二章鉴定机构第八条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对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案件进行鉴定。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负责刑事自侦案件、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案件中涉及的鉴定工作。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负责刑事侦查、治安行政案件涉案鉴定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第九条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法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社会专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需要向市(州)行政区域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受理不属于市(州)管辖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的申请。第十条省、市(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评估。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第十一条省政府指定的医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刑事案件人身损害医学鉴定中有争议的重新鉴定、精神病医学鉴定、为被假释的罪犯出具医学证明的医院。第十二条省、市(州)设立司法鉴定委员会,由省、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司法鉴定委员会由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部分司法鉴定专家组成。司法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行业设立若干专家鉴定组。

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第十三条司法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监督、指导和协调司法鉴定工作;

(二)组织制定司法鉴定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保外就医的医学证明;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交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的重大疑难案件的终审。第十四条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各自职责从事司法鉴定,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第三章评估师第十五条评估师分为合格评估师和授权评估师。

司法鉴定机构、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鉴定人是合格的鉴定人。

在鉴定机构之外,由司法机关临时聘请或委托对案件中的特定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人,为授权鉴定人。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司法鉴定资格由本系统省级司法机关确认:

(一)具有司法鉴定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两年以上;

(二)具有司法鉴定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三年以上;

(三)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第十七条社会专业鉴定机构、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和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组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司法鉴定资格由当地部门推荐、主管部门考核后,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一)具有行业资质;

(二)具有行业高级职称;

(三)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