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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征地制度改革,更好地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改革开放以来虽几经修改,但制度框架未变,既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要求,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存在诸多问题。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四点改革建议:

1,进一步明晰集体土地产权。

首先,要制定法律,明确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由谁来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其次,要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完整的权力,允许集体土地依法流转,尽量减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第三,进一步明确了农用地非农建设开发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因为这有利于保护耕地和落实土地基本国策。正如国家有权管理集体土地一样,农地非农建设开发的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全权能并不矛盾。建议抓紧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发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使用权来管理。

2.改革征地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标准是征地制度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目前以年产值倍数为基础的补偿方式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利于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法律只设定了赔偿倍数的上限而没有下限,明显不合理。征地补偿应当按照征地时的实际用地情况进行补偿。反映土地补偿费的地价应该是市场价格,征地补偿应该引入市场机制用市场价值来补偿,可以通过评估来确定。就农用地而言,可以根据农用地分等定级结果,结合我国正在进行的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对农用地进行评价。

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另一个有效途径是科学评估该区域的综合地价,根据该区域的综合地价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补偿项目和市场因素,特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价格,应在地区综合地价中综合考虑。这种补偿方式与权利市值补偿方式具有相同的效果,但更全面,体现了同地同价的原则。

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失去就业或生计保障的补偿项目。如果土地补偿费已按市场价格补偿,不考虑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和农民生计保障对土地的依赖,可将安置补助费并入土地补偿费或不安置补助费项,实际上是考虑农地非农建设发展权的增值分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是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产权的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是劳动者物化劳动凝结的活劳动,可以也应该用固定的市场损失来补偿。

目前有一定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征地范围不清导致征地权被滥用,侵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从征地改革入手,首先要界定和缩小征地范围,区分公共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民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已经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民间资本已经进入社会的各个领域。公有土地和商业土地的区分,实际上排除了民营经济的征地。况且公共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也无法界定。同样是土地所有权转移,不同用途不同补偿,对被征地单位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法解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应补偿土地所有权转移后的损失。以支付不同的征地补偿为目的,以公共利益为由,不需要区分公共用地和经营性用地,难以自圆其说,更难以实施。

3.做好征地安置工作。

土地是真正以农业或者以农业为主的农民能够安身立命的地方。土地不仅是大多数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也是社会保障的替代品,具有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的功能。目前各地都在以市场为导向,探索各种可行的方式,总结一些经验。但是征地安置不能靠支付安置补助费来解决,也不代表“支持”。征地安置实际上是农民从农业岗位转移到其他岗位。因此,征地移民应以培训为重点,政府以培训为手段,培养农民在其他工作岗位的劳动技能,以适应新工作岗位的劳动技能。政府可以考虑将非农建设的增值发展权与农民共享,可以承担培训成本并盈利,但不能盲目强制要求在征地过程中解决农民的所有问题。在经济发达地区,农民的收入大部分来自农业以外,很难履行“使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规定。通过农民市民化,推进城镇化,缩小城乡差距,也可以避免“三无”农民的出现。

4.严格规范征地程序。

土地征收的过程是一个严肃的法律过程,必须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严格的征地程序是实现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的保障,也是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就是保护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目前“告知、确认、听证”和“两公布一登记”的程序是有效的,保证了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当然,我们也可以增加公开的内容,比如,农用地分等定级估价结果和该区域的综合地价。目前缺少的是“上诉权”的保障。征地是基于国家的强制力,被征地单位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保障,不公平。征地是强制性的,征地补偿安置要平等协商。仅有“听证”规定不能保障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应有权益,应赋予被征地单位和农民上诉权。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规范土地征收,还应增加“土地交接”程序。目前土地审批程序是“征供分离”。土地征用权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而土地供应权基本属于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这恰恰侵害了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权益。由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和农民没有利益冲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无法掌握征地费用的支付,征地方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它可以保证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增加“土地交付”环节后,即使土地供应计划已经依法批准,被征地单位也有权拒绝交出土地,有效防止地方政府或部门拖欠、挪用、截留征地费用。这样,就不必规定批准后两年不执行的,批准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