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数字产品,是指地理信息数字数据及其表现形式(数字高程模型、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栅格地图、数字线划图及其复合产品、各种电子地图产品以及与其集成的各种地理信息系统)。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业务。第六条委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任务的,必须选择具有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七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使用财政性资金立项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必须进行招标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和监理。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由其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第八条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并提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第九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GIS项目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验方可使用。第十条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规定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标准应当严格执行。第十一条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循测绘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测绘成果归口单位汇交基础测绘成果。采集的基础测绘数据不得擅自复制、转让、上网发布或者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二条以纸质地图或者电子地图形式在互联网上出版、发行、展示和张贴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提供、复制、网上出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外提供的产品必须标明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数据分类和权属单位名称。第十四条为避免重复测绘,确保信息* * *,相关用户不得利用基础测绘数据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相关用户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数据生成地理信息数据时,必须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具有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使用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产品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事先征得所有权人同意。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第十六条建立和推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机制。使用和处理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数据提供者签订数据使用协议并支付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