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1.制定背景适当性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本制度。制定统一的适当性管理规定,规范和落实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是落实“依法监管、严格监管、全面监管”要求,加强资本市场法制建设,强化投资者保护的重要举措。一是有利于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近年来,创业板、股转系统、金融期货、融资融券、私募基金等市场、业务和产品都建立了相应的制度,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相关要求散见于各种市场或商家的法律法规和自律规范中。市场经营机构适当性义务不明确,缺乏统一明确的监管底线要求。实践中,部分机构未能落实适当性制度,导致实际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投资者参与风险较高的业务,遭受损失。制定统一的适当性管理规定,规范分类分级标准,明确机构义务,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二是符合加强创新监管、守住风险底线的要求。目前投资者和市场运营机构还不成熟,监管法律和工作机制也在逐步完善。加强适当性管理有助于加强对市场创新的监管,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风险。三是根据我国投资者的特点,满足加强投资者保护的实际需要。我国资本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部分投资者缺乏知识储备、投资经验和风险意识。有必要通过适当的管理来建立保护投资者的第一道防线。通过督促实施适当性制度,可以将监管要求和压力有效传导至一线经营机构,促使其向适当的投资者销售或提供适当的产品或服务,增强投资者保护的主动性,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二。《办法》的定位和适用范围(一)《办法》定位于严格落实运营机构的义务,以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产品风险水平、充分揭示风险、提出匹配意见为核心内容,通过一系列看得见、抓得住的制度安排规范运营机构的义务,制定一对一的监督管理措施,明确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的绩效要求,确保这也是成熟资本市场建立适当制度的基本逻辑。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私募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私募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公开或者私募转让的期货等衍生产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业务服务的,适用《办法》。三。《办法》主要内容《办法》第四十三条针对适当性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安排:

一是形成了按照多维指标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的体系,统一了投资者的分类标准和管理要求。《办法》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规定了专业投资者的范围,明确了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相互转化的条件和程序,规定运营机构可以对投资者进行详细分类,并应当制定分类内部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了投资者对特定市场、产品和服务的准入要求,明确了资产指标的要素、主要指标、期限等基本要求。从而解决了没有统一标准、没有底线要求、投资者分类责任不清的问题。

二是明确产品分类的底线要求和责任分工,建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类机制。《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应当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进行分类,制定分类内部管理制度,明确风险分类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风险等级清单,经营机构可以制定高于清单的执行标准。由此建立了产品分级制度,由监管部门确立底线要求,行业协会规定产品目录指引,运营机构制定具体分级标准,既给了运营机构必要的空间,又有效防止了产品风险被低估,侵害投资者权益。

三是规定运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各环节应履行的义务,全面严格规范相关行为。《办法》规定,运营机构应当了解投资者信息,建立投资者评价数据库并每年更新。提出适当匹配的底线要求,细化动态管理、通报预警、录音录像等义务。明确经营机构在代销或者代销产品时了解产品信息、制定适当标准的义务,规定代销机构和代销机构依法承担同等责任。要求运营机构制定并落实适当性匹配、风险控制、监督问责等内部管理制度,不得采取考核激励措施鼓励从业人员不当销售,定期开展自查,妥善保存信息。《办法》突出了适当性义务的可操作性,细化了具体内容、方式和程序,确保运营机构能够相应执行,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式立法”。

四是突出对普通投资者的特殊保护,为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和差异化服务。《办法》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披露、风险提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殊保护。运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履行特别注意义务,不得主动推荐不符合其投资目标或者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运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争议的,运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对投资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五是强化监管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办法》规定了监管自律机构在审查和关注产品或服务的适当性、督促实施适当性制度、制定和完善适当性规则等方面的职责。本着有责必究的原则,制定了相应的违规处罚措施,要求监管自律机构通过检查监督采取监督管理措施、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措施,确保经营机构自觉履行相应义务,避免措施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无牙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