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旅游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销、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经营与维权、旅游安全与保险。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多彩贵州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与多元文化保护与传承、生态环境保护和城市化进程相结合,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优化旅游环境;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解决重大旅游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工作。第二章旅游业的促进第五条促进旅游业与建筑、文化、商业、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环保、气象等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第六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和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和发展旅游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结合旅游规划,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指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

鼓励依法利用废弃矿山和工厂闲置土地、石漠化土地、农村荒地建设旅游项目。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排水、供电、电信、邮政、环保、环卫、林业绿化、消防、水利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加强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丰富地区的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丰富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和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的建设。

重要的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丰富的地区由省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完善交通停车场(站)、旅游标志和保护等配套设施建设,完善服务散客和自驾游客的旅游交通体系。

公共* * *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安排应当考虑旅游需求。在没有停车站点的旅游景区出入口,公安、交通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在附近设置旅游客运包车临时上下车站点。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助、投诉处理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化。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网站,重要的旅游城镇和游客集散地应当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和相应的旅游咨询站(点)。在机场、宾馆、饭店等游客聚集的场所,应当放置免费的旅游宣传资料,可以设置自助互动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游客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游客集中的节假日及其他旅游高峰时段前、期间,逐日、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旅游景区及其周边地区的游客接待状况信息。第十三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发展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服务,实现网上旅游交易,促进旅游电子商务发展。第十四条加强旅游业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提高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形象的宣传和推广。鼓励电视台、网站、报纸、广播电台等媒体宣传当地旅游形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形象公益广告设施,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航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展多种形式的旅游营销活动,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市场。第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投资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旅游业。

鼓励组建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支持旅游企业股份制改革和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