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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肖敏益子楚0288号

原告熊,女,10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略)。

原告李远考,男,10月5日出生,1936 165438,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姣,女,10月24日出生,1989,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李远考是李姣的祖父,也是本案的原告,地位同上。

3.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炳海,杭州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顾先春,重庆江津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登封运输(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金海,董事长。

被告人莫力江,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委托代理人:高振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友康,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李远考、于2005年2月23日与被告浙江登封交通运输(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莫力江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起诉讼。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黄友康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2月13日、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李远考,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炳海、顾先春,被告浙江登封运输(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莫力江的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黄友康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据原报道,2005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莫力江驾驶被告人浙江登封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浙AL9275号轿车(该车承包人为被告人黄友康),途经晓明线萧山区衙前镇优胜村恒一组12KM处路段,将躺在路上的李云碾压致死。被告人莫力江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24时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力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李云法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熊、李远考、是死者的第一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莫力江赔偿误工费10000元、住宿费3280元、交通费530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22元、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财产损失5000被告浙江登封交运(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黄友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登封交通运输(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但根据死者李云法的尸检报告,其伤情与被告人莫力江驾驶的车辆车轮碾压不一致,不能认定李云法系被浙AL9275号车碾压致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无异议。其他数额过高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莫力江辩称,根据事故车辆照片、证人证言和李云法的尸检报告,其驾驶的车辆只是碾压了李云法的腿部,并不是导致李云法死亡的直接原因。案件发生前,李云法已被其他车辆撞上并死亡。被告人莫力江系被告人黄友康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黄友康、浙江登封交通运输(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财产损失费用不予认可。其他数额过高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黄友康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被告莫力江驾驶的汽车颠簸翻滚不会导致李云法死亡,原告主张李云法被涉案汽车碾压致死缺乏相应证据。被告人莫力江是该车辆的夜班承包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与被告浙江登封交通(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抗辩是一致的。

我们确认双方之间没有争议。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

一、被告莫力强在本案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李云法系被被告莫力江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均认为,李云法的死亡与被告莫立江驾驶的车辆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被告莫力江的申请,我院出示了本案公安案卷中李云法的尸检报告及2005年8月16日萧山区公安分局联合法医鉴定结论。根据尸检报告,李云法死于外力导致的胸部、腹部和骨盆复合伤。联合听证会得出结论,一次性碾压无法解释胸部、腹部、骨盆、下肢的损伤。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都不能提供导致李云法死亡的直接证据。根据联合法医鉴定的结论,李云法在被被告人莫力江驾驶的车辆碾压前,已被其他车辆撞伤,的身体被多次碾压而死亡。可以推断,李云法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莫力江与他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被告人莫力江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李云法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莫力江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李云法意外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金额。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我院提供了家庭登记表、住宿和交通发票。被告浙江登封交运(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莫力江、黄友康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明力,合理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熊、李远考、因的意外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328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22元、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其中,被告浙江登封交运(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金10000元,被告莫力江已支付赔偿金11000元。

第三,三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分担。被告浙江登封交通运输(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异议。被告人莫力江认为,其受雇于被告人黄友康驾驶车辆,是出于履行职务的需要。被告黄友康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供了《驾驶员聘用协议》、《莫里江服务资质流动表》、《年审登记表》三份证据。原告和被告浙江登封运输(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黄友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他认为莫力江车辆夜班包工头的聘用协议是办理服务资格证的手续,并向我院提供了三份证据:交警部门对被告莫力江的询问笔录、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细则、行业规则说明。原告和被告浙江登封交通运输(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人莫力江对讯问笔录、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被告莫力江与黄友康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协议是行政机关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所需的手续,不能证明是双方就业务利益分配所作的约定。被告人莫力江承认在交警部门担任出租车夜班包工头是真实的表示,也符合被告人黄友康的陈述和出租车行业的管理规范。故被告莫力江以其为黄友康雇佣的司机为由,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我们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三元高有权就其亲属李云法的意外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莫力江作为侵权人,应根据其行为与李云法意外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莫力江在案发后逃逸等原因,不能查明原因力,应推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友康作为肇事车辆的经营人,被告浙江登封交通运输(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

1.原告熊、李远考、因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3280元、交通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222元、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0.50元被告莫力江应承担此项损失的50%,共计237986.25元。除原告已收到的21,000元外,实际金额应为21,6986.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二、被告黄友康对上述被告莫力江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浙江登封交运(集团)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友康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熊、李远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268元(延期),由原告熊、李远考、交纳4503元,被告莫力江交纳5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10268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440900802968)。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德图

法官杜·郭亮

胡钦峰法官

2006年4月13日

簿记员赵振华

(本判决监制:胡钦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