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如何确定提供侵权链接搜索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为客户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同样的侵权责任。”
该条规定理解为:第一,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进入“避风港”,除非权利人向其发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二是搜索引擎对被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力,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义务主动关注被搜索和链接内容的合法性。
一."安全避难所"原则的适用条件
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看,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或者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两个条件: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音像制品的链接,或者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链接的作品、表演、音像制品是否侵权。因此,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唯一条件;即使权利人未通知,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但仍提供搜索和链接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应该是对“避风港”原则更准确的理解。
第二,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
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服务的过错判定。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看行为人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要区分通常预见水平和职业预见水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陈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