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应当坚持党管干部、管人才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规章制度。人事管理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五条中央事业单位综合人事管理部门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事业单位综合人事管理部门按照现有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六条事业单位根据职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岗位。
岗位应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资格。
第七条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基础技能岗位。
第八条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和规模,制定事业单位的结构比例和等级标准。
第九条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事业单位制定岗位设置方案;
(2)主管部门审核;
(3)事业单位综合人事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
(四)负责人员在听取工作人员意见后,讨论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五)组织实施。
第三章岗位公开招聘和竞争招聘
第十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应当公开招聘。确需采用国家政策安置、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分类定岗等其他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二条公开招聘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式,择优录用。
第十三条公开招聘考试内容包括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考察内容包括与应聘岗位相关的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公开招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2)发布招聘信息;
(三)审查候选人资格;
(四)审查和检查;
(5)体检;
(六)确定候选人名单并公示;
(七)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审批;
(八)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通过竞争性招聘产生岗位人选。
竞争上岗采取自荐、民主推荐、组织推荐的形式。根据岗位不同特点,采用笔试、面试、民主测评的方式。
第四章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建立人事关系,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表;
(二)工作人员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聘用合同期限;
(4)职务名称、类别、级别、职责和任务;
(5)工作地点;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机构与工作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培训、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可以与新聘人员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新员工初次录用的,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中。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一般订立3至5年的合同;流动性强的岗位,可以签订3年以下的合同;相对稳定的岗位,可以订立5年以上的合同。为完成一定任务而订立的合同,合同期限应当根据任务确定。
用人单位与员工可以协商订立前款所列任何期限的合同。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工作人员,提出订立从聘用到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该工作人员订立从聘用到退休的合同。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自机构与工作人员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聘用合同文本为1份,每个机构和工作人员一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3)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排除工作人员的权利;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且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期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可以协商续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协商变更聘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聘用合同文本为1份,适用于每个机构和员工。
第二十四条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可以协商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能完成岗位职责和任务,或者不能达到工作标准的;
(二)旷工、出差,无正当理由请假期满未归,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拒不改正的;
(四)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违法违纪,损害单位利益或公众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工作人员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者不能服从其他合理工作安排的;
(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单位不同意合理调整其岗位的;
(三)员工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不得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有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疾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
(二)未依法为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向事业单位书面通知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全日制学习的;
(二)被录用、调动或者受聘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三)依法服兵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外,工作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与事业单位未达成协议的,工作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工作人员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不能与事业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的,工作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国家重点工程技术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解除聘任合同。
第三十二条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和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工作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三)工作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
(四)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的;
(五)被辞退的。
聘用合同期满,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向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工作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但单位以维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约定的有利于工作人员的条件提出续订聘用合同,工作人员不同意续订的除外;
(五)依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工作经历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工作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员工月工资是指员工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平均月工资。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时,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载明聘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日期、岗位、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事业单位应当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合同证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协助工作人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的,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评估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根据聘用合同和岗位职责,以服务对象满意度为基础,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业绩。
第三十八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主,单位内部评价与服务对象评价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采取个人总结、绩效分析、民主测评、综合测评等符合单位和岗位特点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聘用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级。
第四十条年度考核结果记入员工个人档案,作为调整岗位和工资的依据。
聘用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签聘用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不同岗位的要求,制定职工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四十二条培训和学习成绩纳入员工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培训经费应当列入业务支出。
第四十四条机构提供专项培训费培训工作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五条职工或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有效预防和消除事故、保护公众利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长期扎根基层,爱岗敬业,在履行职责中模范作用突出的;
(六)在社会事业发展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奖励种类为:嘉奖、记功、立功、荣誉称号。
获得奖励的工作人员或集体,颁发证书或奖牌,并给予一次性奖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十七条对职工或者集体的奖励,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或者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撤销奖励的,收回证书或奖牌(奖章),追回奖金,停止相关待遇。
第四十九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
(一)违反政治纪律,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二)违反工作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本单位资产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处罚期限为:警告,6个月;记录,12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
第五十一条对工作人员的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二条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间不得聘任到高于现任岗位等级的岗位,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被给予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任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无限期;被降级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级,处分期间年度考核无限期。
第五十三条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予以辞退;被判处其他刑罚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四条受到开除以外处分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因降职降低岗位等级的,不视为恢复原岗位。
第七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五十五条事业单位实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
员工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组成。
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事业单位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额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分配。
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特殊岗位津贴。
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和其他待遇。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
第五十八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作人员,应当退休、退职。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后,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在年老、疾病、工伤、生育和失业等情况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章人事争议的处理
第六十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工作人员对下列有关本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单位申请复议;如对复核结果不服,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该单位的上一级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同级事业单位提出申诉:
(一)评估不合格的;
(二)受到处罚的;
(三)裁决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原作出决定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三条聘用、考核、奖励、处罚、争议处理等有回避理由的,相关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岗位设置规定,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的;
(三)违反规定与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的;
(四)违反规定与员工约定试用期和服务期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或者支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
(七)解除聘用合同,未按规定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八)违反规定考核、奖励、处罚等事项的。
第六十五条事业单位因人事处理不当给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事业单位聘用与其他单位未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给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