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系统对外知识产权保护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保障卫生系统派往国外的访问学者、进修生和留学生(以下简称我国学者)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公约》(1967)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包括发明权(设计和创造)和所有权(或占有和使用权)。

知识产权的特点是:1。智力活动的结果涉及脑力劳动创造的产品;2.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再制作、再使用的专有权;3.其保护模式是侵权诉讼或反模仿诉讼。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卫生系统通过各种渠道派出的我国学者、合作者的知识产权,同时也适用于利用国外资助在我国独立研究或联合研究取得的知识产权。第四条本规定也适用于研究论文、著作等。不完全属于第二条所述的知识产权范围,但具有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第五条保护知识产权的具体措施应遵循一般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与东道国有关方面协商处理。第六条知识产权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应当根据职务技术成果使用和转让所获得的效益,对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技术成果完成人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处理非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权所有单位或者持有人应当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一定的奖励。第八条派出单位应当将对留学生及其合作者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教育作为出国前培训的重要内容。第二章作品的发表第九条以论文或作品形式发表研究成果的,不论署名顺序,均应注明作者姓名、单位、住址。第十条我国学者使用直接指导或参与本研究课题的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时,一般应征求并尊重导师的意见。第十一条中国学者使用外国导师申请的经费,其研究课题基本上是在没有导师直接指导或参与的情况下完成的。一般发表作品的署名要和导师协商,争取成为第一作者。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或合同外,由中国学者单独或与对方共同申请资金主要完成的研究项目,中国学者应为已发表作品的第一作者。第十三条除另有协议或合同外,一般应根据研究工作中的主次角色约定签署顺序。第十四条。具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以论文形式发表,可能泄露其技术秘密的,可以分段发表,带* * *的研究部分,在国外撰写出版,保留自己的思想和技术秘密,回国后继续完成出版。第十五条实验研究记录和原始资料,凡有一定价值的,应尽量整理出一套复制件,带回国内备查。第十六条研究成果将来有可能申请专利的,为保持其新颖性,一般应当避免公开该发明成果的关键技术内容。第三章专利的申请第十七条发明人应当考虑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和开发生产价值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第十八条根据中国专利局、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中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13号)精神,为使中国学者能够及时对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中国驻外使馆科技处或者其他负责科技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使馆科技处)负责上述发明创造专利申请的管理工作。 国内的归口单位是专利局。第十九条根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化学方法获得的药物和物质”目前在我国不能申请专利,但在欧美日等大多数国家可以申请专利。因此,中国学者在国内外逗留期间,可考虑对上述药物或化学物质的发明在国外申请专利。第二十条微生物本身在中国不能申请专利,只有生产微生物的方法(包括设备)和利用新的或已知的微生物生产各种产品的方法(包括设备)的发明才能申请专利。而欧美日等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微生物方法和品种可以获得专利保护。因此,中国学者在国内外逗留期间,可以考虑对上述微生物的发明在国外申请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