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户籍管理条例(2016)
本市城乡户籍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后,城乡的划分依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城乡区划代码》第14号。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派出所是户籍管理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籍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人社、住建、教育、民政、侨务、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农业、统计、规划、国税、地税等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和迁移管理工作。第五条户口登记和户口迁移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上,在本市工作或居住并拥有自有产权房屋的人员,按照其实际居住地址登记户口。
(2)在本市工作生活且无亲属投靠,无自有产权住房,但有合法固定住所且自申领居住证之日起连续居住满1年,并购买了一定年限社保和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将户口登记在派出所设立的城镇居民户口公户。
(三)在本市注册的50人以上或年纳税20万元以上的企业,如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账户,可申请为员工开立企业集体账户。企业集体账户的日常管理模式参照公户城镇居民账户管理。在企业集体户口落户的职工,必须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集体户口原则上不接受职工跨企业落户。
(4)申请到农村落户,当事人应为非城镇从业人员并在农村实际居住,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有当地村委会、村民小组书面同意迁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只进行户籍变更,不与经济利益和各种福利待遇挂钩。涉及经济、土地、拆迁、计生等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第六条本市常住居民实际居住地址与户口登记地址不一致的,应当将户口迁入实际居住地址。
在本市有多个实际居住地址的,应当将户口迁入常住地地址,其他居住地址应当记载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第七条城镇居民家庭中,共同居住生活的夫妻、随父母居住的子女、随成年子女居住的父母,遵循自愿的原则,不受结婚年龄和其他条件的限制。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和省(部)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达到我市先进水平的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的人才,我市支柱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转移产业、重点企业的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才;
(4)45周岁以下具有中等职业教育及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学历且具有中等职业资格及以上学历的技能人才,在就业地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
(五)正常经营1年以上并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初创企业法定代表人;
(六)在本市连续工作3年以上,就业能力强,能适应产业转型升级和市场竞争环境,长期从事一线特殊困难行业的人员;
(七)省、市政府文件规定的其他引进人才。第九条新生儿可以随父或随母落户。
新生儿因特殊情况不能随生父母入户的,经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随法定(或指定)监护人入户。法定监护人应当根据父母顺序的延续自动确定。第十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以下简称“弃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由社会福利机构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二)公民合法收养的弃婴或者从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收养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明办理被收养人户口落户或者转移手续。
(三)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并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收养人已满6周岁,但因各种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收养法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证或公证的。收养人或本人可将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综合调查报告和DNA打拐数据库的调查结果送收养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经市公安局户籍集体审批小组审核同意后,可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和常住户口。被收养人不满6周岁的,收养人应当按照规定送至社会福利机构,不得私自收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