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下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配合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相连接。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供热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第八条鼓励和支持供热企业开展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节能环保技术,推广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并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规划调整审批手续。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城市供热设施预留用地。第十一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力分布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面积和供热方式。第十二条在已建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除供热调峰锅炉外,不得新建、扩建永久性供热锅炉。
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地区,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逐步淘汰。第十三条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合理的电力生产和供应计划,满足居民供热负荷需求,并在供热期优先保证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第十四条使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调峰锅炉建设,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行。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铺设供热管道。
城市供热管道需要穿越庭院、工厂或者居民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补偿。第十六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供热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道的建设。第十七条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供热条件征求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和热源。第十八条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九条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供热面积;
(二)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选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