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侵权被告的确定

法律主观:

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知识产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一、产品质量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一般认为,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对于这一要件的表述,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称之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司法实践中也一直使用这一概念,直到1992年产品质量法制定时采用了通用的概念,即产品存在缺陷,这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定义,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规定对产品之缺陷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其一“缺陷”是指“不合理危险”,系采纳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402A的“不合理危险”标准;其二规定“缺陷”是指“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笔者认为,该两个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不宜作为产品责任法的标准,应统一应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因为国家某一强制性标准是国家在一定科技水平下制定的,不可能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同时,市场上新产品的不断出现,国家也不可能在所有新产品投入流通之前,均制定相应的标准,尤其是涉及高新技术的产品,这样,高新技术产品无强制性标准,只能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相应地提高了新产品的判断标准,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指标,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在此情形中,以何为标准,司法实践无所适从。“缺陷”包括三种:⑴设计缺陷。指产品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⑵制造缺陷,指产品在制造、加工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的最终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⑶指示缺陷,指产品设计、生产均无问题,质量也符合标准,只是未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提供充分的提示和警告。正确区分上述缺陷的种类,对于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重要意义。二是须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对其赔偿范围,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相同之处。三是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须由受害人承担举怔责任,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受害人首先要证明缺陷产品曾被使用或消费过,其次要证明使用或消费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