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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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人符合下列条件:

没有孩子;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收养儿童的疾病;至少30岁。收养人有配偶的,必须由夫妻双方决定。其次,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子女的,不受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三项、被收养人未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法第六条第1项的限制。再收养人收养的子女数一般只能收养一个子女;但是,孤残儿童或者弃婴、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可以不受无子女和收养限制。

被收养人的条件:

必须是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失去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父母或者父母抚养有特殊困难的弃婴和儿童。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的组成部分。在亲属法中,除了收养制度的含义外,收养一词往往从以下两个角度使用:一、收养是指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为自己的子女,使没有亲子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上想象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涉及三方:收养人(养父母)是收养人,被收养人(养子女)是被收养人,将子女或孩子交给他人收养的人或机构是收养人。二、收养是指收养关系,即血亲的亲子关系。收养是因收养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事实。

收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是收养关系当事人通过表示同意,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属于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目的是虚构父母子女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有的亲子关系。收养不仅关系到收养关系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化,而且关系到社会的整体利益。各国法律对收养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只有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才能产生预期的收养法律效力。

2.收养是建立或改变亲属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在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的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类似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亲属关系和基于亲属关系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更和转移的行为。同时,随着收养的成立,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收养行为属于身份法行为,具有拟制和撤销的效力。

3.收养是一种立法模仿血缘关系的行为,可以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确立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法律发明的血缘关系,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产生,也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人为解除。

4.收养只能发生在无直接血缘关系或者无直接血缘关系的自然人之间。收养在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确立,这种关系只能发生在没有直系血亲关系或非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之间。直系血亲之间的收养、领养,既不符合收养的目的,也没有实际意义。1同时,收养属于相对身份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以外的权利主体不具有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身份。

收养不同于寄养。寄养是指父母因工作、生活条件等原因不能直接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时,委托他人抚养子女的一种方式。寄养与收养的主要区别是:(1)收养是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拟制行为。收养关系的成立,使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了天然的血缘关系,同时也消除了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寄养与被寄养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寄养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除。寄养费用仍由其亲生父母承担。(2)收养是一种建立或变更身份关系的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实质条件而成立的收养关系才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寄养是父母教养方式的修正,一般不受法律限制。我国《收养法》第1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被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二。收养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收养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1)完全收养和简单收养

根据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终止,收养可以分为完全收养和简单收养。完全收养是指收养关系确立后,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相当于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单纯收养又称不完全收养,是指被收养人在与收养人建立亲子关系的同时,与生父母保持亲子关系。在中国古代,“兼”是简单的收养。当代国家中,法国、罗马尼亚等国同时确立了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两种制度,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

(二)* * *含收养和单独收养

按照收养人数的标准,收养可以分为同时收养和分别收养。* * *收养是指夫妻双方收养子女。比如,我国《收养法》规定,夫妻不得单方收养子女。单身收养指一人收养,主要指无配偶收养(即单身收养)。

(3)私法收养和公法收养

私法上的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民法的规定,直接变更或者转移亲属关系的收养行为。这是各国常见的收养形式。公法收养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者社会慈善机构收养孤儿、弃儿,不转移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严格地说,公法的采纳不在本章的范围之内。

(4)法律收养和事实收养

收养以是否合法成立为标准分为法定收养和事实收养。根据法律规定的实质和形式条件成立的收养是合法收养。按照法律的实质要求,当事人以父母子女关系为长期共同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为事实收养。中国有条件地承认事实收养。

(5)有效收养和无效收养

收养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产生法律效力,可分为有效收养和无效收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收养为有效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收养是无效收养。

(6)生前收养和遗嘱收养

产前收养是指收养人在收养生活存续期间,收养子女建立法律模仿血亲的行为。遗嘱收养是指收养人通过遗嘱确定其收养的子女的行为。由于遗嘱收养侧重于继承和继承,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保护,各国收养法一般采用生前收养。

第三,新中国收养制度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巨大变化,收养制度也必然发生变化。但这种变化是在建国后四十多年的工作实践基础上逐步完成的。这个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新中国成立后,1950婚姻法第13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滥用或放弃。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收养法的原则。本法没有关于收养的条件、程序、效力和解除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处理,主要是:废除继承人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处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长期相互生活、扶养,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已经形成的,可以确认收养关系的存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没有生活、扶养关系的,不应确认收养关系的存在。收养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收养强调自愿原则,不限制被收养人是近亲属还是其他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与生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相同,不得歧视、虐待、遗弃对方。建国初期至20世纪70年代,人民法院受理的收养纠纷案件和继承案件中收养关系的确认,均依据1950婚姻法的规定和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2月2日《关于执行民事政策和法律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收养的规定。1978年2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民事政策和法律。在收集整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总结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了《意见》关于收养的内容:(1)明确了收养的条件和程序。收养子女必须经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和养父母同意;如果孩子有辨认能力,必须征得孩子同意,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和户口登记,才能成立。(2)规定了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的原则。收养关系成立后,对一方有悔改表现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根据养子女与养父母、生父母的实际关系,以及养子女的意见,按照有利于养子女的原则判决。(3)规定了赡养费赔偿的处理原则。生父母反悔的,可以由生父母根据养父母的实际抚养费用、生父母的经济能力和当地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给予补偿。养父母反悔的,是否赔偿抚养费,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处理。(4)规定了养父母与成年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则。养子女成年后,与养父母关系恶化,一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无效,双方关系确实已经破裂。如果继续确实对养父母的晚年生活或者养子女的前途不利的,可以决定准予解除。这种收养关系解除后,如果养父母年龄大了,没有经济来源,被收养的子女会支付一定的生活费,也可以判定为支付长期生活费。如果抚养孩子有困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处理。

(3)1980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收养的规定。1980婚姻法原第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1980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但对于收养的条件、程序、效力、解除等仍无详细规定。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收养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主要内容如下:(1)收养关系的成立: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经可认定的被收养人同意,并具有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如果生父母一方不同意,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子女时,对方明知不反对,视为同意。虽然收养时养父母一方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但应当认定在收养后的长期生活中,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如果一方配偶收养的子女总是与另一方配偶意见不一致,只有与收养配偶的收养关系才被承认有效。(2)事实收养关系;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当事人明确与养父母、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虽然没有走法律程序,但也应该作为收养关系对待。(3)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的,应当认定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确实已经形成。在解决收养纠纷或者权益纠纷时,可以按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理处理。(4)收养禁止反言的处理;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者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解除原因,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按照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5)收养关系的解除,因养父母未能抚养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养父母发现养子女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疾病,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如果亲生父母在送人收养时有意隐瞒,可能会被释放。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继续共同生活确实不利于双方正常生活。一方坚持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以准予解除。(6)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解除而终止。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并已独立生活,但养父母年老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负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赔偿被收养子女在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收养关系解除后,恢复未成年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生父母独立生活的成年被收养人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恢复。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1 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该法于4月29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分为六章33条。第一章总则,是关于立法目的和原则的规定。第二章是关于收养关系的成立,是关于收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第三章收养的效力。第四章收养关系的解除是对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程序和后果的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是指追究刑事责任的措施。第六章附则。

收养法的实施对规范收养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收养法的弊端在实践中开始暴露出来,主要表现为:(1)收养条件过于严格,导致很多孤儿、弃婴没有被愿意收养孩子的人收养。社会福利机构的沉重负担不利于孤儿和弃婴的健康成长。(2)收养程序不统一。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程序有三个:书面收养协议、收养登记和收养公证。多种多样的程序造成了应用上的诸多漏洞。为了合理确定收养条件,完善收养程序,进一步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10月4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对1991的收养法进行了修改,该决定自1999年4月4日起施行。《收养法(修正案)》是我国收养关系的基本规范。

(五)婚姻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婚姻法(修正案)2001年4月28日颁布实施。《婚姻法(修正案)》保留了收养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灭。”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合法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父母子女关系适用于依法建立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修正案)没有改变收养的实质,但考虑到婚姻法其他内容的修改,特别是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也有一定程度的改善。

四、中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收养法的本质和特点,是收养关系当事人确立收养关系的准则,也是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收养法、提高办案质量的准则。我国《收养法(修正案)》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三条规定:“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抚养成长的原则。

虽然我国《收养法(修正案)》没有绝对禁止收养成年人,但根据该法第四条的规定,被收养人主要限于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生父母有特殊困难又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通过建立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可以在和谐幸福的家庭中健康成长。因此,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了收养人的条件,要求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同时,送养儿童的人也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禁止以收养为名买卖儿童。法律没有规定和保护不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抚养和成长的收养行为。

(二)平等自愿原则

收养关系中的平等自愿原则,是指收养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建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自愿。收养是建立亲属关系的行为,当事人必须以平等的法律地位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建立收养关系,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收养法(修正案)》规定,收养应当由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自愿。被收养人超过10周岁的,必须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同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被收养人超过10周岁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关系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平等自愿原则不仅体现在收养的成立上,也体现在诉讼行为中。

(三)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原则。

收养不仅涉及收养关系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也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收养应遵循社会公德原则。《收养法(修正案)》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收养法(修正案)》还规定,收养人虐待或者遗弃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收养人有权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养父母也有权要求养子女赔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为了稳定收养关系,《收养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也规定:“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四)不违反计划生育原则。

计划生育是中国的基本国策,也是中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收养涉及到孩子的抚养,就应该遵循计划生育的原则。《收养法(修正案)》从各个方面严格限制了收养条件:只有无子女且年满30周岁的人可以收养,一般只能收养1个子女,不得以收养子女为由,禁止收养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

第二节收养关系的建立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法律上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第二,应当依法履行一定的程序,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关系满足这两个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条件

收养的实质条件是指依法成立收养关系应当具备的资格。我国《收养法(修正案)》规定了收养人、被收养人、收养人的若干条件,以及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其他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

1.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根据这一规定,收养人应具备以下实质性条件:

(1)没有孩子。根据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夫妻只能生一个孩子。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收养逃避法律,收养法将计划生育原则列为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收养人无子女。这里的“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与继父母形成事实关系的继子女。

“无子女”是指作为收养人的夫妻一方或双方不育,无子女,或虽有生育能力,但夫妻双方不愿生育,或夫妻所生子女已死亡,导致无子女。如果收养人没有配偶,也应该是无子女。

但是,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可以不受收养无子女和收养一个的限制。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收养的主要目的是使未成年的被收养人健康成长,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个“教育能力”要求收养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同时在经济条件、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等方面符合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条件。一个品德不好,爱闲讨厌工作,不能养活自己的人是不能被收养的。

(3)年满30周岁。收养法修改前对收养人的最低年龄要求是35周岁,1999修改收养法后是30周岁。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年满30周岁。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是:第一,稳定收养关系,方便收养人抚养被收养人。各国法律都规定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必须有一定的年龄差距,这样收养人才能尽最大努力抚养被收养人。同时,收养人到了一定年龄,也有了足够的经济来源和精力,有利于抚养被收养人。第二,基于计划生育的原则。不孕可分为永久性和暂时性。只有到了一定的年龄,那些被诊断为不育的人才会有收养别人孩子的心理需求,这样才能更爱被收养的孩子;同时,既然明确了没有生育能力,收养别人的孩子就不可能生育自己的孩子,这也有利于计划生育原则的落实。

(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直接影响被收养儿童健康成长的。同时,大多数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相应的经济来源,难以为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五)其他条件。收养法还规定了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其他条件。《收养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应当在四十周岁以上。”第10条还规定;"配偶收养子女的,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

2.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法(修正案)》第四条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应该是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被收养人的年龄上限由法律确定,以便稳定已确立的收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以18周岁为年龄界限,划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10岁为年龄界限划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4岁以下的孩子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需要他人的照顾,容易与父母和孩子建立亲密的感情。所以被收养人首先必须是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2)不能由亲生父母抚养。被收养人只有在不能被亲生父母抚养的情况下才需要收养。这些人包括:①失去父母的孤儿。《收养法(修正案)》所称孤儿,是指父母死亡或者父母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4②弃婴和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孩子。弃婴、儿童作为被收养人,是指经公安机关依法确认无法查找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三)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只有当生身父母因病或其他原因在经济上、身体上、精神上无力抚养孩子时,这些孩子才能成为被收养人。

3、收养人的条件。有三种人会把孩子送人收养。不同类型的人会有不同的要求。

(1)亲生父母为收养人时,收养人应具备以下特征:①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疾病、残疾、经济困难或者亲生父母一方死亡。

如果他们无力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为了使这些子女健康成长,可以以他们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为由,将他们交由他人收养。(2)生父母将子女交由他人收养,双方必须* * *配合收养。即使是父母离异或非婚生的子女,也必须征得父母协商同意后送人收养。但如果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找不到,可以单方面放出去收养。(3)父母一方死亡的,在健在的父母要求收养未成年子女时,死者的父母(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有优先抚养权。(四)生父母不得以送养为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

(2)当非亲生父母的监护人将孤儿送人收养时,送人收养孤儿的人应:

(一)未成年人生父母双亡的,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孤儿的监护人主要包括祖父母;成年的兄弟姐妹;其他近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因此,上述监护人在将其送人收养时,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赡养义务的人主要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和有经济能力的成年兄弟姐妹。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收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伤害的除外。

(3)社会福利机构作为收养人。社会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收养父母双亡、其他亲属无力抚养的孤儿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社会组织。收养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在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未成年人。但《收养法(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作为收养人的资格。根据1999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国公民收养儿童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查找不到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孤儿的,应当到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社会福利机构为收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并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证明。因此,社会福利机构作为收养人,应当有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二)特殊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法(修正案)》第七条规定,三代以内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由亲属收养,不受下列限制:(1)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二)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3)被收养人年龄在14周岁以下。但收养人仍应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且必须无子女。但华侨回国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收养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收养1个子女。但收养这些子女时,仍应符合一般收养关系的其他实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