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保全制度在中国的发展
我国1950《诉讼程序试行通则》曾规定“先临时处置”包括行为保全的内容。但之后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将行为排除在保全对象之外。正因为如此,很多侵权案件(如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的原告无法得到及时的法律保护。1991年,美国霍顿公司诉深圳市海联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案中,原告曾向法院申请判令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无奈采取了变通的方式,口头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商标,不得在即将召开的促销会上散发有关产品的宣传资料。姑且不评价这种方法的法律效果,但它的出现反映了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建立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裁定。这一规定为法院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1992,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发生侵权人通过宣告专利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专利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制止侵权损害的扩大。这一规定虽然名为“财产保全”,但其保全内容是直接针对被告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它可以被视为知识产权领域行为保全制度的雏形。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是首次设立了行为保全制度。该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难以执行判决或者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其作出某些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某些行为;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