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司法实践中哪些问题存在争议
目前,我省婚姻家庭案件有以下特点:
1.从案件数量分析,三大类婚姻家庭案件增速变化明显。离婚案件虽仍居婚姻家庭案件首位,但从之前的相对稳定到现在的相对稳定,呈持续上升趋势,而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案件呈小幅上升趋势(详见下表)。究其原因,一是社会调解机制的建立,使许多婚姻家庭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通过妇联、镇街等社会调解机构得以解决,诉至法院的离婚案件数量有所下降;第二,目前一对夫妇基本只有一个孩子。离婚期间,夫妻双方及其家庭对子女抚养权的争夺日趋激烈,使得涉及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的纠纷呈上升趋势。2004年6月5438+0 ~ 11收案量同比增长20.67%,2005年同比增长20.79%。第三,随着夫妻财产多元化发展,夫妻财产的数量和种类越来越多。虽然很多夫妻通过大调解机制解决了离婚问题,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却与日俱增。2004年,从1到11,收案量同比增长24.67%。
2.从离婚原因来看,性格不和居多,其次是隐性家暴。“性格不合”成为很多离婚原因的借口,包括文化教育、成长经历、家庭环境、道德修养、性格等方面的不和谐,以及身体缺陷、性生活不和谐、家庭经济纠纷、赌博、吸毒、偷盗习惯等因素造成的家庭矛盾,还有第三者的干扰破坏夫妻感情。当事人以“人格不合”为由掩盖自己的隐私。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物质生活越来越丰富,人们对夫妻生活有了新的认识。夫妻共同生活的动力不仅仅局限于物质生活的满足,还包括精神上的满足和交流的追求。随着夫妻之间精神上的分散,夫妻之间“冷战”的现象变得普遍,社会上称之为“家庭冷暴力”。这种另类暴力逐渐成为扼杀夫妻感情生活的杀手,成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最终离婚的重要因素之一。
3.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从个人关系转移到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上。绝大多数离婚案件都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我们咨询的51个案例中,涉及子女抚养的有33个,占64%,涉及财产分割的有40个,占77%。这是离婚案件中必须同时解决的两个重要法律问题。这两个问题在离婚中可以产生双向效应: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出现较大裂痕,因担心离婚会让子女失去家庭温暖而勉强维持婚姻关系,也因不愿承担抚养教育子女(尤其是残疾子女)的责任而试图通过离婚摆脱“负担”;夫妻双方都担心因离婚而失去财产,存在通过短期婚姻获取对方财产的企图,导致婚姻迅速解体。所以这两个问题是离婚中最常见的问题。
4.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多以调解方式解决。2005年1 ~ 11期间,一审离婚案件以调解(含撤诉)方式结案的占60.19%,判决结案的仅占38.9%。法律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要程序。人民法院按照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草率离婚的原则,为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付出了大量努力。同时也证明了“调解”是审理婚姻案件的有效方法,是可以被婚姻当事人所接受的。
5.农民工离婚案件比例急剧上升。受“淘金热”影响,大量农村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青年男女外出打工,夫妻之间难以长期培养真情。可想而知,这种不稳定的婚姻能否经受住外部环境的冲击。一些年轻人执着于外面的物质生活条件,不愿回国,长期婚外情。或者夫妻一方长期外出打工不归,不顾家庭和孩子,导致另一方提出离婚的。这类因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引起的离婚案件,约占农村离婚案件的37%。
二、我省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难点
(1)难以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调查中发现,基层法院的一线法官几乎都对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提出质疑: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其中一方有精神疾病,但未申请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或者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明显感觉其中一方有精神疾病, 但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利害关系人都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人民法院如何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成了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 因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关系到诉讼行为能力的效力,如果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必须委托法定代理人。如果允许他们自行行使,很可能会将案件改判或发回更高一级法院,法官将面临误判案件的风险。因此,法官们迫切希望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强制进行精神状态鉴定。
(2)交付困难。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些情况:一方在外工作,从不与家人联系,或者只与父母等亲属联系;一方原是外省人(多为女性),夫妻关系矛盾。大部分都走了,对方找不到他们的下落;一方(多为女性)发生婚外情,干脆逃离家庭和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公诉人目前无法提供另一方的确切住址,人民法院也无法查明其下落。只有诉讼材料是公告送达的,公告往往由法院送达,以完善法律程序。宣布案件的结果往往是缺席审判。审判程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缺席审判唯一能追求的结果是法律真实,最终判决可能与当事人真实情况相差甚远,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造成一定影响,类似诉讼上诉率高。这个问题在农村尤为突出。
(3)当事人难以提供证据。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夫妻关系是否确实已经破裂难以证明。因为离婚案件涉及家庭内部事务,关系到当事人的感情生活。感情是不是断了,只有当局自己最清楚。再加上普通人往往遵循“事多不如事少”、“建庙不如破婚”的观念,当事人很难取证,法院也不容易调查。二是一方是否有过错难以证明和认证。一方想证明另一方有过错,举证手段有限,而且因为涉及到他人,稍有不慎就会陷入侵犯他人隐私,成为被告的境地。即使尽了一切努力去取证,法院往往也会因为取证手段不合法而否定证据的有效性。第三,夫妻财产相同或者债务相同难以证明。夫妻关系正常时,通常是一方掌管夫妻财产,如存款等,另一方不一定完全掌握夫妻财产的具体情况和对方的对外债权债务。如果一方打算离婚,往往会出现夫妻双方转移同一财产或者制造虚假债务的情况。一旦离婚变成诉讼,一方明知另一方有各种不诚信行为,却无法证明。第四,亲子关系的认定更难把握。离婚诉讼中,一方对亲子鉴定提出异议,另一方可能以各种理由拒绝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亲子鉴定必须双方自愿。如果一方不同意或不配合,检验无法进行,往往会使法官在确定或否定亲子鉴定时犹豫不决。
(4)彩礼处理难。具体难点在于彩礼的认定、返还主体的确定和返还尺度的把握。受历史和经济条件的影响,彩礼习俗在我省部分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实践中因彩礼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我国婚姻法长期回避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只有一条关于解除婚约时数额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财产返还的规定。《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彩礼,但只规定了彩礼返还的条件,对彩礼如何界定并不明确。如何把握彩礼和彩礼的区别,常常困扰着法官。而且即使构成彩礼,因为送彩礼或者收彩礼的主体有时并不是已婚男女,而可能是父母、亲友或者媒人的行为,万一发生纠纷谁来返还?或者男女双方都结婚多年,孩子已经出生。但《解释二》中并未明确结婚多年后彩礼不能返还。所以一旦离婚,一方会提出返还的问题。此时,是全额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双方各执一词,法官也认为全额返还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再者,如果《解释二》中有“虽已结婚,但因彩礼给付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的规定,这里的“生活困难”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这些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以至于在实践中,各地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5)探视权难以实现。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升,离婚双方在子女探视问题上的纠纷大大增加。一旦离婚,有些离婚当事人就成了“仇人”,误以为孩子会归自己抚养的人所有,以不想要对方的抚养费为由禁止对方接触孩子,甚至拒绝对方探视孩子,以此来发泄个人对对方的愤怒。此外,因对方未及时或足额支付抚养费、教育费而剥夺对方探视权。离婚夫妻对抗探望子女,不仅构成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而且对子女的学习和健康人格的形成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帮助的义务。”这一规定是新婚姻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从此,法院在保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时,有法可依。为此,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使探望权从幕后走向了前台。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探视权,但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这一权利,法院对探视权的判决应该是“粗”还是“细”的问题上,往往存在分歧,有的法院对探视的具体时间、地点作出了非常详细的判决,但执行起来比较繁琐,有的法院作出的判决非常笼统。如果当事方不合作,法院认为执行的基础不明。“粗”或“细”最终都可能影响执行,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真正的保护。
(六)夫妻对同一财产难以认定的。我国实行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收入同一制度。《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知识产权所得、继承或者赠与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当然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只确定给一方的财产除外)。《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实践中容易产生模糊认识的一些性质。如:一方通过个人财产投资获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获得或者应当获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将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金、军人复员费、自谋职业费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社会在发展,财产形式也在不断变化,法律不可能明确规定一种财产形式的性质,所以除了这些明确规定的财产之外,实际上还有很多其他的财产形式,比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人寿保险收入、买断工龄给付等。,且司法解释不明确,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此外,婚姻法明确取消了个人财产随婚姻存续期限转化为同一财产的规定,但个人财产增值部分如何定性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尤其是按揭购房中,首付以个人财产支付,后续还款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房屋性质如何认定,如何处理,争议较大,亟待统一。
(7)债务处理困难。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是审理离婚案件的重要内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感觉虚假债务满天飞。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往往会提供很多“借条”,要求法官认定为* * *债务,而这些借条往往来自一方的亲友。所以法官是确认还是否定这些所谓的“证据”,他觉得不确定。从常识上讲,日常生活中,亲戚朋友之间的借款,有时是出于“面子”考虑,一般不会要求债务人出具借条。一旦债务人的婚姻出现问题,这些债务就无法提起,只能补打借条。但从证据认定的角度来看,仅在事后补充的“白条”作为遗孤,且债务人配偶否认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法官很难认定这些债务成立。如果债务人能举证进一步说明所借债务用于某项家庭支出,法官对其合理性的判断成立,债务人配偶将无法举证反驳,从而认定这些债务成立。但是,债务去向的证明只能由当事人口头说明。所以法官在认定债务是否真实时更加谨慎,导致很多债务被排除在债务之外。实践中也有当事人先凭证据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还款的情况。在审理债务案件时,法官的压力较轻,因为债权人主张债务成立,债务人不否认双方没有争议,债权当然应该得到认可。债务案件的判决或调解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就会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主张离婚案件中配偶一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返还责任。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无疑会给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否定之前的判决带来更大的难题。
二、对策建议
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不仅关系到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而且有利于提高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针对当前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的现状,我们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妥善处理纠纷,化解家庭矛盾,促进和谐社会和平安法治江苏的建设。
(一)高度重视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工作。面对婚姻家庭纠纷,人们的习惯性思维是“清官难断家务事”,认为这样的家庭矛盾不清理就会乱。作为一名职业法官,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现在的婚姻家庭纠纷已经不是以前的老样子,婚姻家庭中有很多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处理婚姻纠纷时,只熟悉一部婚姻法是不够的。一个婚姻案件处理成功与否,不仅能显示法官的世故,也能反映法官是否精通相关法律。如何把握婚姻家庭案件中物权法原则和合同法理论的适用尺度,如何从证据规则的角度进行分析和把握,尤其是如何应对“你走我就死”或“你走你小心”等威胁,如何处理濒临矛盾等。,都体现了一个法官的水准。要知道,类似的矛盾,不仅影响着一个小家庭的离合,一个小社区的和谐,一个大社会的和谐,更会对当事人的子女产生终生的影响。因此,法官应当以对社会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审理案件。
(2)充分发挥大调解机制的作用。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若干规定》,同年我院出台了《关于全面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试行)》。这两个规定全面规范了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建立了一系列新的调解机制,极大地完善了民事调解制度。据调查,各地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可以采取协助调解的方式,邀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员、司法所工作人员、当事人亲友等参与调解工作,促使婚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婚姻案件的高调解率与大调解中的创新制度密切相关。基于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性,夫妻一旦离婚,矛盾往往是尖锐的,周围人的介入和调解有很好的效果,周围人对其婚姻的发展也有一定的监督作用。目前,一些地区已经形成了调解员网络。因此,作为法官,我们应该更好地利用这一资源,为钝化矛盾、节约司法成本服务。同时,我们还应该扩大委托调解的范围,使纠纷能够在人民内部解决。
(三)充分利用各种途径解决送货难的问题。送达难不仅存在于婚姻家庭案件中,在其他民事案件中也同样存在。为解决法院在审理中面临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颁布了《关于法院快递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我院与江苏省邮政局联合下发了苏高法(2005)9号文件,并制定了实施细则。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充分利用邮政部门的资源,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应通过法院特快专递送达。所以在原告起诉或者被告答辩的时候,一定要让他提供或者确认自己的准确送达地址,避免出现法院会通知当事人不缺席审判,自己不确定的情况。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立案法官应当本着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与被告联系,确认原告提供的地址。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的,可以暂缓审理。总之,因为一个婚姻案件关系到当事人个人关系的解除,所以要尽量避免公告的送达。
(4)当事人应提高自我保护能力。虽然司法救济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关,但最终权利能否得到保护,或者保护到什么程度,取决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就家庭暴力而言,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家庭暴力不仅是离婚的法定条件之一,如果一方有家庭暴力,另一方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但当事人必须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有家庭暴力。如果证据不足,法院很难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从调查来看,因为证据不足而被拒的不在少数。再比如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比如家庭中,男方经商,女方在家负责家务。因为双方关系破裂,男方提出离婚时,女方往往会要求分割男方所从事企业的资产,但男方会要求女方承担很多债务。这时候家里管家务的女人因为不了解对方的经营情况,对对方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只有怀疑,缺乏证据。这种情况下,虽然法律规定要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但她只能望法兴叹。所以在这里也呼吁,女性要有自我权益保护的意识,不要被动等待法律救济。
(5)提高民事法官的专业化水平。现代社会对法官的要求越来越高,法官应该积极适应这种变化。在案件的审理中,要注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在婚姻案件的审理中尤为重要。“一言令人笑,一语令人跳”,同样的话语,效果却完全不同,所以要求民事法官既要有深厚的法律素养,又要了解诉讼心理,掌握诉讼技巧,艺术地化解矛盾。通过调查,我们也发现一些法官对法律的适用非常刻板。比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离婚的法定条件,明确了五种情况,调解不成的,可以判决离婚。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这五个条件中有一个必须判决离婚,也不是没有这五个条件就不判决离婚。离婚的一般原则是看夫妻关系是否破裂。法律之所以进一步明确这五种情形,也是为了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便于人们判断婚姻关系破裂。实践中,有的夫妻虽然不具备这五种情况,但有一两次法官裁定不准离婚,第三次起诉也有同样的结果,所以对法律的理解存在一定偏差。因此,作为法官,应该把握立法原意,才能准确理解法律条文。在证据运用上也要准确理解法律。我们在调查中发现了这样一种情况:一方提出离婚诉讼时,女方提出对方有第三者,并提供了洗衣时在男方口袋里找到的第三者写给男方的情书,但法官认为女方侵犯了男方的通信自由权利,拒绝认可这一证据。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虽然夫妻是独立的,但是夫妻和别人的关系毕竟是不一样的。夫妻在日常事务中有家庭代理权。在这种情况下,妻子拿到信的程序是合法的。妻子最多在未经男方允许的情况下拆看信件,被认为是不妥当的,但上升到侵权的角度,否定证据的证明力,则有失偏颇。
(六)加强对实践中疑难问题的调查,加大指导力度。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加强研究,一旦时机成熟,及时出台规范性意见,指导全省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统一执法。我省一些中级法院每季度定期召开审判会议,就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一些常见问题研究提出对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借鉴,讨论结果及时上报省院,这是一个很好的做法。同时,对于一些不适合省级规范的具体问题,各地可以在调研的基础上进行统一。比如彩礼的认定,要看当地有没有彩礼习俗,还要看礼物(物)的价值。因此,不宜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规定彩礼数额,一些基层法院(如姜堰法院)通过对当地彩礼习俗的调查,最终明确2000元以上可视为彩礼,同时对返还尺度如何把握作出了具体规定。
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思考
目前,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我们感到以下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普遍性,亟待解决。
一、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有人认为,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明显感觉到当事人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申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病历资料、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普通人的通常看法,以及当事人诉讼利益的表达程度和精神状态,确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直接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应以司法精神病学的结论为依据,而不应以普通人的评价等模糊标准来确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迟迟不行使申请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客观情况,主动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
我们认为,在诉讼中能否认定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系到精神病人在诉讼中各种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即程序是否合法,实体处理是否正当。所以我们首先要考虑应该采用什么标准来确定当事人是否有精神疾病以及精神疾病的程度,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审理过程中,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精神状态有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方当事人说明,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告知相关法律后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先行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当事人精神状态的鉴定涉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在实际操作中也需要当事人、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配合,经说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可以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
(1)根据司法精神病学结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精神疾病严重程度的认定,应当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依据,即运用医学鉴定标准。在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当事人能够提供合法、真实的精神病鉴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可参考精神病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和鉴定予以确认。在精神病医院对精神病人的诊疗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的科学检查、化验等结论性意见,在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或者双方在法庭质证后没有异议,或者与作为审查条件的其他证据或者事实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仍可以作为法官在作出确认时的证明材料。
(3)可以参考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群众认定的事实,应当是精神病人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真实证明材料,也包括周围群众,即精神病人的邻居,对精神病人长期日常生活、生活的感知和了解。“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后天原因所患精神疾病和当前精神状态的事实和证据,一般认为与陈述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此的认定必须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