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77条是什么意思?抵押权是他物权,债权人不能拥有。

第一,物权法明确了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附属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物权法实施后,除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规定无效。《物权法》的立法理由是担保物权是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的,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作出主债权债务无效而保证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没有主债权债务,保证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不仅对保证人不公平,还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担保法的调整范围不仅包括抵押等物权担保方式,还包括担保、定金等非物权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见索即付、见票即付等担保合同。《物权法》只调整了抵押权等财产担保,所以《物权法》中不规定这一点是合适的。其次,《物权法》明确了担保合同和担保权益的有效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押财产交由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于登记时成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摒弃了“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否则担保合同立即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一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或转移占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三,物权法对抵押物范围的扩大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以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抵押物的范围:“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也就是说,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可以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采用列举排除法:“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和航空器;(六)交通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规定,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抵押的财产,都可以抵押,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比如不限制动产抵押的范围。四、物权法增加了浮动抵押制度,担保法没有规定浮动抵押制度。《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浮动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和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所谓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其现有和未来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实现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权在按照约定实现抵押权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企业以现有和未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抵押的,设定抵押后,抵押人仍可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产成品生产或出售抵押财产。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未得到清偿,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或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时,确定抵押财产,也就是说,企业此时拥有的财产即为抵押财产。在抵押财产确定之前,企业出售的财产不予收回,购买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在登记时注明全部财产抵押情况,即对抵押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即可,不必列出抵押财产的详细清单。部分财产抵押的,要写明抵押财产的类别。浮动抵押有两个不同于固定抵押的特点:一是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法定事由发生后,抵押财产才确定。第二,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需要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没有追索权,只有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五、两项规定对部分抵押物抵押登记效力的区别《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注册,您可能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方。因此,自2007年6月10日起,以飞机、船舶、车辆等交通工具进行抵押。只要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就成立了,只有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六、关于物的保证和人的保证两者的区别。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由两物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债权人放弃财产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担保的债权既有物又有他人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权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物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财产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物权法并没有采用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理论,而是坚持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没有先后之分的原则,并兼顾公平原则以区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律效力。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也避免了程序的繁琐和费用的膨胀。七。《物权法》对抵押财产的转让有更严格的限制。《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登记的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转让财产已经抵押;抵押人未告知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的,转让无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和消灭抵押权的除外。”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担保法采用通知原则对抵押物转让进行限制,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只需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物权法》对抵押财产的转让做了更严格的限制,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从根本上说,要转让抵押财产,就必须消灭财产上的抵押。八。两者关于担保物权期限规定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期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被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不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要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迟延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留置财产。”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缩短了抵押的期限。抵押期限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限,比担保法司法解释少了两年。抵押权人应注意这一点,避免因期限届满而丧失抵押权的权利。但与抵押不同,《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押和留置的时效,也就是说,质押和留置不受担保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为了防止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滥用权利和怠于行使权利,《物权法》赋予了出质人和债务人主张质权和留置权的权利。九、物权法新设立了最高额抵押制度,担保法没有规定最高额抵押制度。《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参照最高额抵押制度规定了最高额质权:“所谓最高额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质权的,质权人有权在最高额质押金额内就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质押与最高额抵押在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上有所不同,又有许多相似之处:首先,它们在设立、转让和消灭上都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主债权;二是两者所担保的债权均为不特定债权;第三,两者都有最高担保金额的限制;第四,在实现担保物权时,需要确定有担保的债权。鉴于此,《物权法》参照最高额抵押制度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制度。十、物权法中权利质权适用范围的扩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和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和存单。(3)仓单和提单;(四)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五)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6)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权利质押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基础的质押。《物权法》和《担保法》对权利质押的规定均采取列举的立法方式,除明文规定的权利外,其他权利均不得质押。但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中质权的范围大大拓宽,如增设基金份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收账款等。这必将对促进融资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起到重要作用。《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或者加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权人有留置权。其他依法可以留置的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能保留的内容。”《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禁止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动产不得留置。”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留置权只能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合同以及其他依法可以留置的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不符合经济实践的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规定了法律或协议不允许留置,给予了当事人更大的自由。十二。明确留置权财产与债权的关系;《担保法》没有明确规定留置权财产与债权的关系。《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通过比较可以看出,物权法明确规定留置物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考虑到商业实践的特殊性,企业之间交易频繁,追求交易效率,注重商业信用。如果严格要求留置物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相同的法律关系,则有违交易速度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法特别规定,企业之间的留置财产不得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无疑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必将促进我国市场经济更快、更健康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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