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酒类运输有什么规定?找部门办理‘还有从外地运酒到本地买要办什么手续’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含量(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酒类,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和其他含酒精饮料。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药酒、保健食品和酒类除外。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登记制度和追溯制度。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七条酒类经营者登记程序如下: (一)取得《酒类流通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从商务部(www.mofcom.gov.cn)政府网站下载或从当地商务主管部门获取。(2)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当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3)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报名材料:1。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2.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商务部认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登记资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登记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撤销情况。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只能收取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者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十三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应商)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写《酒类流通清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附单附于白酒流通全过程,清单随货走,单货一致,实现白酒流通信息从出厂到销售终端的可追溯。附页应包括销售单位(名称、地址、注册号、联系方式)、采购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的商品(名称、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建立了完善的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追溯体系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批准,可以用自己的文件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附页。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向第一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仅限于生产者)、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仅限于生产者)的复印件。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酒类经营者应当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有效复印件和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附页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进口酒类商品,还应当取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查证书》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并保存3年。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禁止以流动方式销售散装酒。散装酒容器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签,开封后标明有效销售期限、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存、运输酒类商品时,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产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当明码标价,诚实守信。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存、运输下列商品: (一)掺有非食用酒精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酒类商品;(二)伪造、篡改酒类商品名称、地址、生产日期的;(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四)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假冒伪劣、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的酒类商品;(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商品。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业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本地区合法酒类商品的流通。第二十二条商业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者提取样本。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证明。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酒类经营者应当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擅自转移或者销毁被检查的酒类产品。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当及时报送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定的白酒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定报告为准。第二十五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罚款,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商品,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商业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依法实施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的地区,继续实行许可制度。酒类商品流通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追溯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作为登记表。第三十五条登记表及附表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建立酒类流通追溯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