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泊尔公约的详细介绍
《伯尔尼公约》的出现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美国也派代表参加了1886年的大会,但当时美国的出版业远不如英法等欧洲国家发达,美国参加大会也不好。因此,美国代表以条约的许多条款与美国版权法相抵触,不能得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为借口,拒绝签署该公约。直到1989年3月1日加入伯尔尼联盟,成为第80个成员国。
截至2002年7月15日,* * * 149个国家批准或认可了该公约的不同版本,并加入了该联盟。
自生效以来,《公约》已经过七次补充和修订:
1896年,公约成员国的代表在巴黎举行了一次会议,以补充公约。补充的主要内容如下:1 .国民待遇原则不仅适用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也适用于作品首先由公约成员国出版的非公约成员国的国民。2.给出了“出版”的定义,指出只有“间接传播方式”(复制)才属于出版,而展览、演出等“直接传播方式”不属于出版。3.延长翻译权的保护期。
第一次修订是在1908年,修改了公约的大部分原有条款。主要变化如下:1 .取消了出版权国际保护所需的所有附加标记或程序,实行了“自动保护”原则。2.扩大了公约保护对象的范围。3.规定了翻译权的保护期应延长至与作品整体著作权的保护期相同。4.作品的整个著作权保护期确定为“作者生前加死后50年”。
1914年,就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后,第二次补充公约,旨在报复交战国不保护或降低对本国作品的保护。补充内容为:对于非公约成员国国民且不居住在本国的外国作者,即使其作品首次在成员国发表,也可以对其保护进行一定的限制。
1928年,对该公约进行了第二次修订,增加了以下内容:1。广播作品的保护开始了。2.将口头作品置于公约的保护之下。3.声明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4.《公约》条款的追溯效力。
1948年,该公约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以下内容:1 .国际法准则应该对会员国的国内法具有限制性。2.将实用性艺术品加入公约保护的对象。3.增加文学艺术作品收藏(如百科全书、资料集)作为公约保护对象。4.法律条文、政府文件及其译文被列为“可保护”对象。5.保护广播作品的方式进一步具体化。6.进一步明确关于“合理使用”和其他版权限制的规定。7.将“追索权”列为“可保护”内容。8.给出了“出版”的进一步具体定义(即必须通过大量复制并向公众提供来传播)。9.“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10.对不同作品保护期的计算方法作出具体规定。
1967年,修订《伯尔尼公约》的第四次会议在斯德哥尔摩举行。在这次修订会议上,通过了《发展中国家议定书》,作为《伯尔尼公约》的组成部分。因为发展中国家可能使用的作品主要来自发达国家,所以这个协议没有得到发达国家的承认。此外,由于斯德哥尔摩文本规定,议定书只能约束那些承认它的成员国,因此在实践中几乎没有效果。1971年修订《伯尔尼公约》时,《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在第29条之二和第34 (2)条中失效。
1971年,《伯尔尼公约》进行了第五次修订。修订后的《伯尔尼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原则上没有改变,但其实质性条款得到了绝大多数成员国的批准。
现行公约的核心是规定各缔约国自动保护首先在伯尔尼联盟所属的其他国家出版的作品,以及作者为上述其他国家公民或居民的未出版作品。本联盟所有国家必须保证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作者享有该国法律所赋予本国国民的权利。如果作者最初在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国出版,但作者是该联盟的一个非成员国的国民,则该成员国对该作品的保护可以限于作者是其国民的国家对该作品的保护。
《公约》在结构上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在内容上分为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条款。正文共38条,其中前21条及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性和管理性条款。
《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专有权,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公约规定作者享有以下财产权: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继续权(该权利是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的产物,具有精神权利的特征。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大多没有规定这一权利。因此,公约允许承认继续权的国家在外国作品中享有这一权利,并实行对等原则)。公约保护作者独立于其财产权而存在的精神权利,即即使作者将某一作品的全部版权(即财产权)转让给出版商或广播机构,后者也无权从作品中删除作者的名字或篡改其作品。对于文学艺术来说,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生前死后50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作者享有和行使著作权无需办理任何手续。
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缔约国国民的或在缔约国首次出版的所有文学艺术作品。“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如书籍、讲座、演讲、布道、戏剧、舞蹈、音乐、电影作品、图画、建筑、雕塑、摄影作品等。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即对一部文学或艺术作品的翻译、改编、音乐编曲等转化。只要不损害原作的版权,这种转化就和原作一样受到同等保护。
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受到保护,即具有追溯效力。
该公约由联合国专门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管理。联盟的日常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负责。会员国必须每年缴纳会费。加入公约的程序是加入书必须交存总干事。加入本公约成为本联盟成员,应在世界知识产权局局长通知其交存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
《公约》附件是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度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对翻译或复制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发放强制许可。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1971年修订《公约》时增加了这一数额。
1992年7月1日,中国决定加入《公约》,10月5日成为《公约》第93个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