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投资者利益。不得有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型资本运营事项;(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的;(三)投资、融资、担保、借入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开立信用证、买卖商品和服务、投标等。违反规定的;(四)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未依法办理国有资产保全手续,在国(境)外使用企业资产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五)指使、唆使或者强令会计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工资和住房补贴及其他福利待遇;(七)未经企业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捐赠和赞助,或者虽经企业领导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量捐赠和赞助的;(八)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向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企业投资入股;(二)接受和索取本企业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利益;(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受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受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形式的交易非法收受受托人的财物;(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取得收益,或者取得的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的收益;(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过程中的内幕信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等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六)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中兼任所出资企业的领导职务,或者未经批准接受工资和其他收入;(七)折扣费、代理费、佣金、礼品,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因企业行为奖励的财物等。,都据为己有或私分;(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社会公众和企业利益的行为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向本企业关联企业或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企业投资;(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或者承包给配偶、子女等特定关系人经营;(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四)利用职权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等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5)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有出资关系的企业有可能侵害社会公众和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回避的职务和公务回避而不回避的;(七)离职或退休后三年内,曾在上述企业、事业单位中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或与原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中介机构任职、投资入股或从事与原企业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的;(八)其他可能侵害公众利益和企业利益的行为。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按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预算外的职务支出;(二)履行职务职责以外的费用计入职务消费;(三)在特定关联方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四)未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的;(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的;(六)购买或者更换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购置高档办公设备等。企业遭受非政策性亏损或拖欠职工工资期间;(七)利用信用卡、账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资料的;(八)其他违反职务消费规定和铺张浪费的。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感,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的;(二)借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借机敛财的;(三)默许、纵容本人、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职务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费用;(五)在正常办公、生活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租用宾馆;(六)无视职工的合法诉求,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七)从事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第三章实施和监督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企业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实施。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是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作为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生活会、年度述职和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的原则和程序,将生产经营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型资本运营事项的决策在规定期限内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需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每年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在国(境)外存款和购买房产、配偶和子女在国(境)外就业定居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任职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的任职行为和离任、退休后的相关行为。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约束机制。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教育和监督。第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协调运行机制。第十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有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辖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出考核,并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对违反本规定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建议。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控告符合查询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询。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员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责任。第二十条各级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和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送企业监事会。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谈话、调离工作岗位、降级、撤职处分。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 *制片人之一的党员,视情节轻重,依据《中国* * *制片人党内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三条受到警告谈话、调离岗位、降职或者撤职处分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其绩效工资和奖金应当予以核减或者全额扣除。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应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被降职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两年内不得担任相当于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被免职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辞退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以外的其他负责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股份制企业(含国有股份制金融企业)中负责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单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他机构、授权经营的母公司。本规定所称特定利益相关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关系以及其他有相同利益关系的人。第二十八条国务院SASAC,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根据金融业的实际情况,对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监察部备案。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商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其他现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