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分包中的质量责任分析

在谈承包商的质量责任时,不能回避劳务作业的质量标准,这一直是困扰劳务作业质量管理的基本问题,但至今没有定论。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采用分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作为劳务分包作业的质量标准是合理的,可以体现工程管理的一致性,但材料设备的相关验收标准可以单独说明和要求;其次,对于劳务作业,应单独建立每项劳务作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标准,直接检验劳务作业的质量。但目前国家或行业没有统一完整的劳务作业标准出台,操作难度较大。而且行业类别和工序的客观衡量方法也有差异。目前分部分项的验收标准是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包工头与质量保证书和质量保证书条款的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争议。在笔者看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801条规定:“因建设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建设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或者重建。修理、返工、改建后逾期交付的,建设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条强调了“原因”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关系。从这个角度来说,劳务承包方应保证其施工质量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合格;如果在保修期内工程质量存在质量缺陷,且这些质量缺陷是由于劳务承包方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劳务承包方应承担维修责任。这也是合理的。

那么如何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条款呢?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按照约定的原则似乎不应该否定效果。但质量保证金一般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修复建设工程缺陷的资金。从劳务分包合同中权利义务对等、合理对价的原则出发,劳务分包商可以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但由于劳务分包多为工资收入的特点,为劳务分包设定缴纳质量保证金的义务有失公允。

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就是劳务分包针对的是工程质量纠纷中的连带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有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这是程序上的规定,但也会对实体权利产生相应的影响。当然,如果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我们只对劳务分包的相对人承担责任;第二,它只对其劳动操作部分的质量向对方负责。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的形式之一,需要通过法律或协议予以明确。即便如此,笔者认为仅对劳务作业质量而非工程质量向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劳务分包合同不需要建设单位同意。实践中,大多数劳务分包合同的存在,施工单位并不知道。即使建设单位明知施工单位要求劳务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也必须证明劳务分包单位提供的劳务是不合格的。

事实上,在我接触过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施工单位要求劳务分包单位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并不多见。然而,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劳务分包合同中的质量责任都存在很大的分歧。这在规范劳务分包合同的立法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