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所有条款

总则的第一部分

第1条

大局

1.自加入时起,中国根据第12条加入《WTO协定》,从而成为WTO成员。

2.中国已加入的《WTO协定》应为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协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第342段所指的承诺,应成为《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中国应在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内履行其在附于该协定的多边贸易协定中的义务,如同中国已在生效之日接受该协定。

4.中国可维持与《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S ")第2条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记录在本议定书所附的第2条豁免清单中,并符合《关于GATS第2条豁免的附件》中的条件。

第二条

贸易制度的实施

(a)统一实施

1.《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规定适用于中国所有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在关税、国内税和法规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区(统称为“经济特区”)。

2.中国应以统一、公平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发布或适用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统称为“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

3.中国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措施应符合在《WTO协定》和本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

4.中国应建立一种机制,使个人和企业能够提请国家当局注意贸易制度没有统一适用的事实。

(b)经济特区

1.中国应通知WTO所有与其特殊经济区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列出这些经济区的名称,并指明划定这些经济区的地理界线。中国应迅速,且无论如何在60天内,将特别经济区的任何增加或变更,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通知WTO。

2.对于从经济特区进口到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产品,包括物理组合部分,中国应适用影响进口产品的所有税收和措施,包括进口限制和海关税费,这些通常适用于进口到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的进口产品。

3.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为此类经济特区中的企业提供优惠安排时,WTO关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应得到全面遵守。

透明度

1.中国承诺仅实施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容易获得的、已公布的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有关或影响此类贸易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实施或执行前,应请求,中国应使WTO成员可获得此类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最迟应在实施或执行时可用。

2.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种官方刊物,公布所有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有关或对其产生影响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并在其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在该刊物上公布后,应在此类措施实施前提供一段合理的时间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意见,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确定汇率或货币政策的具体措施以及一经公布即会妨碍法律实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国应该定期出版这份杂志,并让个人和企业容易获得。

3.中国应设立或指定一个咨询点,应任何个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可在此获得依照本议定书第2款(c)项第1款要求公布的与措施有关的所有信息。对此类信息请求的答复一般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做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给予答复。延迟通知及其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给有关各方。对WTO成员的回答应该是全面的,代表中国政府的权威观点。应向个人和企业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司法审查

1.中国应建立或指定并维持审议法院、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议《GATS协定》第10条、第6条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GATT 1994”)的所有相关规定。这种复审法院应当公正,独立于受权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并且不应与复审结果有任何实质性利害关系。

2.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任何受审查的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上诉的机会,不得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果最初的上诉权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在所有情况下,都应有机会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应将上诉决定通知上诉人,并以书面形式提供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上诉人还应被告知任何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第三条

不歧视

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a)生产所需的投入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以及货物在国内市场或出口市场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和

(b)国家和地方当局以及公共或国有企业在运输、能源、基础电信和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和可得性。

第四条

特殊贸易安排

自加入时起,中国应取消与第三国和单独关税区不符合《WTO协定》的所有特殊贸易安排,包括易货贸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协定》。

第五条

交易权

1.在不损害中国以与《WTO协定》相一致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和范围,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在加入后3年内有权从事中国关境内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中所列根据本议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这种贸易权应该是进出口货物的权利。根据GATT1994第三条,特别是其中第4款,所有此类货物在国内销售、承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与最终用户的直接联系,应给予国民待遇。对于附件2B所列货物,中国将根据附件所列时间表逐步取消给予贸易权的限制。中国应完成必要的立法程序,在过渡期内实施这些规定。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给予中国企业的待遇。

第六条

国营贸易

1.中国应保证国营贸易企业的进口购买程序完全透明并符合《WTO协定》,并应避免采取任何措施影响或引导国营贸易企业购买或销售的货物的数量、价值或原产国,但依照《WTO协定》进行的除外。

2.作为GATT1994项下通知和关于GATT 1994第17条解释的谅解的一部分,中国还应提供有关其国营贸易企业出口货物定价机制的所有信息。

第七条

非关税措施

1.中国应实施附件3所包含的取消非关税措施的时间表。在附件3所列期限内,为附件所列措施提供的保护不得在规模、范围或期限上增加或扩大,且不得实施新的措施,除非该措施符合《WTO协定》的规定。

2.在实施GATT1994第三条、第11条和《农业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采取或实施根据《WTO协定》的规定不能被证明为正当的非关税措施。对于加入之日后实施的非关税措施,中国应严格遵守《WTO协定》的规定,包括GATT1994及其第13条,以及该协定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规定,包括通知要求,无论附件3中是否提及。

3.自加入时起,中国应遵守《TRIMs协定》,但不得援引《TRIMs协定》第5条的规定。中国应取消和停止实施通过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实施的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此外,中国将不执行设定此类要求的合同条款。在不损害本议定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中国应保证国家和地方主管机关对进口许可证、配额、关税配额或任何其他进口批准方法、进口权或投资权的分配不以下列内容为条件:此类产品是否存在竞争的国内供应商;任何类型的绩效要求,如当地含量、报酬、技术转让、出口绩效或在中国的研发。

4.对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以及影响进出口的许可程序只能由国家主管机关或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和执行。不得实施或执行不属于国家主管机关所有或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的措施。

第八条

进出口许可证程序

1.在实施《WTO协定》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时,中国应采取以下措施遵守这些协定:

(a)中国应定期在本议定书第2款(c)项所指的官方刊物上公布下列内容:

-负责授权或批准副产品进出口的所有组织的清单,包括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组织,无论是通过发放许可证还是其他批准;

-获得此类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和标准,以及决定是否签发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批准的条件;

-根据《进口许可程序协定》需进行招标的所有产品的清单,按税号排列;包括根据此类招标要求管理的产品信息以及任何变更;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所有货物和技术清单;这些货物也应通知进口许可委员会;

-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清单的任何变化;以WTO一种或多种正式语文提交的这些文件的副本应在每次公布后75天内送交WTO,以便散发WTO成员并提交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b)中国应通知WTO其加入后仍然有效的所有许可程序和配额要求,这些要求应根据协调制度税则号单独排列,列明与此类限制有关的数量(如有),以及保留此类限制的理由或预定终止日期。

(c)中国应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提交其关于进口许可程序的通知。中国应每年向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报告其自动进口许可程序,说明造成这些要求的情况,并证明继续实施这些要求的必要性。该报告还应提供《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第3条所列信息。

(d)中国签发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至少应为6个月,除非特殊情况使之不可能。在此类情况下,中国应迅速将需要缩短许可证有效期的特殊情况通知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2.除本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分配方面,应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九条

物价控制

1.在遵守以下第2款的前提下,中国应允许各部门交易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市场力量决定,并应取消此类货物和服务的多重定价做法。

2.价格控制可适用于附件4所列货物和服务,只要其符合《WTO协定》,特别是GATT1994第3条和《农业协定》附件2第3款和第4款。除在特殊情况下并通知WTO外,不得对附件4所列货物或服务以外的货物或服务实施价格控制,中国应尽最大努力减少和取消这些控制。

3.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实行国家定价的货物和服务清单及其变动情况。

第10条

津贴

1.中国应通知WTO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属《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1条范围内并按特定产品分类的任何补贴,包括《SCM协定》第3条定义的产品。提供的信息应尽可能具体,并遵循《SCM协定》第25条中提及的补贴问卷的要求。

2.就SCM协定第1条第2款和第2条的实施而言,向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特定补贴,特别是当国有企业是此类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异常大时。

3.中国应自加入时起取消属《SCM协定》第3条范围内的所有补贴。

第11条

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的税费

1.中国应保证由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海关规费或费用符合GATT1994。

2.中国应保证由国家主管机关或地方各级主管机关实施或管理的包括增值税在内的国内税费符合GATT1994。

3.中国应取消适用于出口产品的所有税费,除非本议定书附件6中明确规定或根据GATT1994第8条适用。

4.在调整边境税时,应给予外国个人、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不低于加入时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遇。

第12条

农业

1.中国应实施中国货物贸易承诺和减让表所包含的规定,以及本议定书所列《农业协定》的规定。在这方面,中国不得维持或采取任何农产品出口补贴。

2.在过渡性审议机制中,中国应通知农业领域的国营贸易企业(无论是国家的还是地方的)与作为农业领域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的其他企业之间或上述任何企业之间的资金和其他转让。

第13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

1.中国应在官方刊物上公布作为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基础的所有正式或非正式标准。

2.自加入时起,中国应使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TBT协定》。

3.中国对进口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应仅为确定其是否符合与本议定书和《WTO协定》的规定相一致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只有在合同双方的授权下,合格评定机构才能评定进口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的商业条款。中国应保证此类对产品是否符合合同商业条款的检查不影响此类产品的清关或进口许可证的发放。

4.(a)自加入时起,中国应保证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适用相同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为保证从现行制度平稳过渡,中国应保证自加入时起,所有认证、安全许可和质量许可机构和部门均被授权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开展此类活动;加入1年后,所有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均被授权对进口产品和国产产品进行合格评定。机构或部门的选择应由申请人决定。对于进口产品和国产产品,所有机构和部门都应颁发相同的标志,收取相同的费用。他们还应提供相同的处理时间和投诉程序。进口产品不得接受一个以上的合格评定程序。中国应公布并使其他WTO成员、个人和企业可获得有关其合格评定机构和部门相应职责的所有信息。

(b)不迟于加入后65,438+08个月,中国应仅根据工作范围和产品类型指定其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而不考虑产品的原产地。分配给中国合格评定机构的相应职责将在加入后12个月通知TBT委员会。

第14条

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

中国应在加入后30天内,向WTO通知其所有与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包括产品范围及相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第15条

确定补贴和倾销之间的价格可比性。

GATT1994第6条、《关于实施GATT 1994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和《SCM协定》应适用于涉及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进入一WTO成员的程序,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a)在根据GATT1994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确定价格可比性时,该WTO进口成员应根据下列规则使用被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或使用不严格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比较的方法:

(I)如被调查的生产者能明确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被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

(ii)如被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基于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b)在按照《SCM协定》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规定进行的程序中处理第14条(a)、(b)、(c)和(d)项所述补贴时,应适用《SCM协定》的有关规定;但是,在此类实施中遇到特殊困难的情况下,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一种方法来确定和衡量补贴利益,同时考虑到中国的现有情况和条件可能不总是被用作适当的基准。在适用此类方法时,只要可行,该WTO进口成员应在考虑使用中国境外的条件之前调整此类现有条件。

(c)该WTO进口成员应通知反倾销措施委员会依照(a)项使用的方法,并通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依照(b)项使用的方法。

(d)一旦根据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明中国为市场经济,则(a)项的规定应终止,只要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必须包含自加入之日起与市场经济有关的标准。无论如何,( a)项(ii)目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此外,如果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确认特定产业或部门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则(a)项中的非市场经济条款不适用于该产业或部门。

第16条

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

1.如原产于中国的产品进口到任何WTO成员的领土,增加的数量或其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类似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则受影响的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以期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包括受影响的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任何此类请求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2.如果在这些双边磋商中,双方同意原产于中国的进口产品是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并且有必要采取行动,则中国应采取行动防止或补救这种市场扰乱。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3.如磋商未能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类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撤销减让或限制此类产品的进口。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市场扰乱应当存在于下列情形:一种产品的进口增长迅速,无论是绝对增长还是相对增长,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构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在确定是否存在市场扰乱时,受影响的WTO成员应考虑客观因素,包括进口量、进口产品对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此类进口产品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

5.在根据第3款采取措施前,采取此类行动的WTO成员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合理的公告,并应向进口商、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使他们能够就拟议措施的适当性以及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提出意见和证据。该WTO成员应提供关于采取措施的决定的书面通知,包括采取措施的理由及其范围和期限。

6.一WTO成员只能在防止和补救市场扰乱所必需的期限内根据本条采取措施。如果一项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提高而采取的,且该措施持续2年以上,中国有权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的实质性减让或义务。但是,如果一项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且该措施持续3年以上,中国有权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的实质性减让或义务。中国采取的任何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7.在延误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受影响的WTO成员可以根据对进口产品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在此情况下,应在采取措施后立即将所采取的措施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并应提出双边磋商请求。临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在此期间应符合第1、2和5款中的有关要求。任何临时措施的期限应包括在根据第6款规定的期限内。

8.如一WTO成员认为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7款采取的行动已造成或威胁造成对其市场的重大贸易转移,则该成员可请求与中国和/或有关WTO成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在向保障措施委员会作出通知后30天内进行。如此类磋商未能在通知后60天内使中国与一个或多个有关WTO成员达成协议,则请求磋商的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类贸易转移所必需的限度内撤销减让或限制从中国进口该产品。此类行动应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9.本条的适用应在加入之日后12年终止。

第17条

世贸组织成员的保留

WTO成员以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方式对从中国进口的产品维持的所有禁止、数量限制及其他措施列在附件7中。所有此类禁止、数量限制及其他措施应依照附件所列的商定条件和时间表逐步取消或处理。

第18条

过渡性审查机制

1.其授权涵盖中国在《WTO协定》或本议定书项下承诺的WTO下属组织1,应在加入后1年内,依照以下第4款,考虑在中国实施《WTO协定》和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中国应在审查前向各下属机构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附件1A所列信息。中国还可在其获得相关授权的下属机构中提出与第17条下的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所作的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各下属机构应迅速向依照《WTO协定》第4条第5款设立的有关理事会报告审议结果(如适用),此后有关理事会应迅速向总理事会报告。

2.总理事会应在加入后65,438+0年内,依照以下第4款审议《WTO协定》和本议定书条款在中国的实施情况。总理事会应依照附件1B所列框架进行审议,并依照第1条进行任何审议的结果。中国还可提出与第17条下的任何保留或其他WTO成员在本议定书中作出的任何其他具体承诺有关的问题。总理事会可在这些方面向中国或其他成员提出建议。

3.根据本条对问题的审议不得损害包括中国在内的任何WTO成员在《WTO协定》或任何诸边贸易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得排除或构成请求磋商或援引《WTO协定》或本议定书其他规定的先决条件。

4.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审议将在加入后8年内每年进行。之后,最终审查将在10或总理事会决定的更早日期进行。

第二部分减让表

1.本议定书所附减让表应成为GATT1994所附减让和承诺表以及GATS所附与中国有关的具体承诺表。减让表中所列减让和承诺的实施期限应根据减让表相关部分列明的时间实施。

2.就GATT1994第2条第6款(a)项所指协定的日期而言,本议定书所附减让和承诺表的适用日期应为加入日期。

第三部分最后条款

1.本议定书应在1,2002年前对中国开放,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

2.本议定书应在接受之日后第30天生效。

3.本议定书应交存WTO总干事。总干事应依照本议定书第三部分第1节的规定,迅速向每一WTO成员和中国提供本议定书经核证的副本和中国接受本议定书的通知副本。

4.本议定书应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予以登记。

多哈,2001111,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正本一份,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除非所附特许权表中规定仅以上述一种或多种语言为准。

5.货物贸易理事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市场准入委员会(包括信息技术协议)、农业委员会、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海关估价委员会、原产地规则委员会、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保障措施委员会和金融服务委员会。

补充:

世界贸易组织,1994 14年4月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级会议决定建立一个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贸易组织,以取代1947年成立的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WTO)是当代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拥有160个成员国,成员国的贸易总额达到全球的97%,因此被称为“经济联合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