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管理,保障和促进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高新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为促进科技创新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而设立的开发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高新区从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第四条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人才聚集和培养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在其管理区域内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有关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管理职能,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地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编制本地区的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本地区的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管理区域内的土地使用;

(五)按规定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备案其他投资项目;

(六)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经贸、金融、农业、水利、林业、国有资产、科技、统计、审计、物价、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负责本地区社会治安、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行政事务的综合管理;

(八)负责全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知识产权保护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本地区的分支机构;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属于江东区、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六条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是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的社会行政事务。第七条工商、税务、公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机构或派出人员。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和高新区所在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第三章准入和服务第九条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高新区企业的设立进行核准登记。除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外,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范围没有限制。第十条高新区重点发展R&D、设计、软件和服务外包等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节能、半导体、光电子、新材料等高技术制造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和新兴产业。第十一条境外组织或个人可依法与境内组织或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合资、合作高新技术企业。

境外企业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高新区各类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票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以及技术、管理等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第十三条高新区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为高新区的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快建设国家和地方政府设立的R&D园区、科技创业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和软件产业园,为入驻机构和人员提供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第十六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联合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联合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高新区管委会可以对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给予资金支持。第十七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大学科技园、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形式的综合孵化器或各类专业孵化器,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服务。经认定的孵化器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前款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期小企业成长、降低创业者风险提供场地、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