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合法程序制售祛疖药的法律处罚是什么?
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法律处罚。此外,如果出售的药品造成人员伤亡,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NPC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 2月28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2月28日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必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核发证。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非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书的,予以撤销并责令改正。
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退出。
出售药品批准证书,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劣药品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
明知或者应知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其运输、保管、仓储的全部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假劣药品处罚通知书必须包含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主要用于孕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具、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药品、急救药品的;
(4)医疗机构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生产、销售假药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六)两年内因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a)造成轻伤或重伤;
(二)造成轻度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害,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且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假药的时间、数量、种类等情况。,应该算严重。
第四条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严重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造成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七)生产、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且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假药的时间、数量、种类等情况。,应当认定为特别严重。
第五条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劣药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第六条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一)用于加工毒品的原料的合成、提炼、提取、储存和加工的行为;
(2)将药物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的配料、混合、配制、贮存和包装;
(三)印刷包装材料、标签和说明书的行为。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购买、储存用于销售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以提供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医疗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有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明知是假药、劣药而生产、销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 * *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书、执照;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设施;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和说明书;
(四)提供广告和其他帮助的行为。
第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犯生产、销售伪劣药品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非法行医罪、非法采血供血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发布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按照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从国外或者境外进口的药品,未对他人造成伤害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处以生产、销售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 * *同犯罪的,每* * *同犯罪的罚金总额应当为生产、销售金额的一倍以上。
第十三条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十四条难以认定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或者“劣药”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收入以及所有可获得的违法所得。
本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轻伤”和“重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本解释规定的“轻度残疾”、“中度残疾”和“重度残疾”,按照相关残疾等级标准评定。
第十七条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